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20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14時19分在本
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廖千慧
通 譯 許虹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鄭世全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世全、蘇政男均係黃俊雨之前同事,其等因對黃俊雨有所 不滿,竟於民國109年5月10日21時16分前某時許,共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鄭世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政男前往黃俊雨位在雲林縣林內鄉之住 處,並於途中由蘇政男下車購買鞭炮1串。鄭世全、蘇政男 抵達黃俊雨住處後,於同日21時16分許,鄭世全暫停上開車 輛於黃俊雨住處前,由蘇政男在車內點燃鞭炮,自副駕駛座 車窗將鞭炮丟到黃俊雨住處前,鞭炮隨即爆炸而產生火光、 煙霧及巨大聲響,鄭世全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蘇政男離開現 場,其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黃俊雨及其同住家人 ,致黃俊雨及其配偶宋佳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 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
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 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 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 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 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 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 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查被告鄭世全、同案共 犯蘇政男未經告知,即在夜間駕車前往被害人黃俊雨住處, 復於無任何節慶、宗教事由之情形下,逕丟擲燃放之鞭炮至 被害人住處前旋即離去,鞭炮所發出之聲響、火光及煙霧, 容易令一般人聯想到槍砲,足認其等舉動具有暗示、警告之 加害意思,符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要件。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廖千慧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