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丁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丁發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丁發自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起,受雇擔任位於雲林縣○○鄉 ○○村○○0○00號天瑤宮之廟公,負責廟內打掃、整理、燒香、 開廟門、管理廟內物品,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利用其業務上持有天瑤宮內殿神房鑰匙之機會, 於109年4月22日6時5分許,自神房門進入內殿,將武財神神 桌上其保管之烏龜造型之黃金飾品2個(重量分別為5錢、3 錢)取出予以侵占入己後,至嘉義市文化路上某銀樓變賣得 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花用殆盡。嗣經天瑤宮宮主姜 廖嫦娥發覺,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姜廖嫦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理由
一、被告林丁發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丁發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131
至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廖嫦娥於警詢指述之情節 相符(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現場及天瑤宮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照片16張(警卷第17至31頁)、監視器光碟1片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四、被告前因詐欺、竊盜、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3月至6月不 等之有期徒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4年1月18日入 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並於106年2月4日縮短刑 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復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之罪質有相同之處,前案所處徒刑且經入監執行之執 行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4年,即再犯本件故意犯罪 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觀諸被告所侵占之金飾,經變賣 後金額雖為4萬元,金額非低,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當庭依約賠償告訴人5萬5千元,有本院110年 度附民字第127號和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 佐,是被告對於本案侵占犯行,確實已有悔意;告訴人亦當 庭表示:被告本性不錯,他偷這些東西是為了要去開刀要請 看護,他在宮內做工作弄得很乾淨,一時為了要籌備這些錢 才會偷廟裡的東西,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他本身有大腸 癌跟憂鬱症,請法官給他減刑,他是滿認真的一個員工,款 項也已經當場賠償給我了,我原諒他等語(本院卷第146頁 )。本院斟酌前開各節及告訴人之意見,認倘上開犯行仍遽 處以業務侵占罪之最低刑度(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係指7月以
上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是就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 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並依法先以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以刑 法第59條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姜廖嫦娥僱用擔任天瑤宮之廟公,竟利 用告訴人之信任,委由其保管神房門鑰匙及神房內黃金飾品 之機會,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為罹病需就醫開刀,為籌措醫療 看護費用,方起意侵占廟內金飾,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經告訴人諒解,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兼衡被告自陳 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護生協會擔任餵狗跟動物工作 ,獨居,等家庭經濟狀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本件被告侵占之金飾,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陳稱業 經變賣獲取現金共3、4萬元花用殆盡(警卷第7頁,偵卷第8 1頁),而告訴人則於警詢中陳稱,遭侵占之烏龜造型金飾2 件含工錢價值約6萬元等語(警卷第11頁)。惟考量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約支付5萬5仟元完畢,告訴 人亦拋棄其餘請求,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認被 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和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件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