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宏毅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鄞宏毅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鄞宏毅(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先生」、「王也」)明知凃 宥萱、殷家平均因經濟困窘急需款項周轉,竟乘其等急迫而 舉債濟急之際,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8年5月間,應 予更正),在雲林縣西螺鎮吳厝某全家便利商店內貸予凃宥 萱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預扣第1個月利息3,000元後, 實際交付7,000元予凃宥萱,並約定利息以15日為1期,每期 1,5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514%),凃宥萱須依指示將利息 匯入鄞宏毅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戶名:凃宥萱,下稱中信帳戶)或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樹寬,下稱 台新帳戶)內。截至109年2月底止(109年2月15日至29日之 該期利息係於同年3月2日匯款),凃宥萱已陸續按期支付利 息共3萬1,500元(即1,500元×21期=3萬1,500元),鄞宏毅 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於108年8月13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8年6月中旬,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雲林縣○○鎮○○路000號「YEN的廚房」 西班牙餐廳內貸予殷家平3萬元,於預扣第1期利息3,500元 後,實際僅交付2萬6,500元予殷家平,並約定利息以7日為1 期,每期3,5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679%),殷家平須依指 示將利息存入鄞宏毅指定之中信帳戶內。迄108年10月2日止 ,殷家平已清償本金2萬6,500元,及已陸續按期支付利息共
2萬9,500元(殷家平全部支付5萬6,000元-本金2萬6,500元= 2萬9,500元),鄞宏毅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
嗣因殷家平不堪各處借貸壓力,於108年10月12日自殺身亡 ,警方於其手機內發現其與「王也」借貸之Line對話紀錄,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鄞宏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 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1至75、84、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殷家平 之配偶黃惠茹於警詢時、證人即提供台新帳戶予被告借款使 用之人陳樹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凃宥萱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11至19、21至25頁;偵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73頁), 並有被告提領台新帳戶內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 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10年4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09138號函暨所附台新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凃宥萱之雲林縣 二崙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害人殷家平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影本18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醫甲字第452號相 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被害人殷家平書立之遺書各1紙、被害 人凃宥萱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19張等證據資料(見警 卷第27至39、55至68、81、83至89、93至99、103至105頁; 本院卷第19至53、91至107、10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至起訴書固認被 告係於108年5月間貸予被害人凃宥萱1萬元,並預扣第1個月 利息3,000元,惟參諸被害人凃宥萱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其最早支付每期利息1,500元之時間為108年4月30日
(見本院卷第107頁),依時序研判,被告自無可能在被害 人凃宥萱已支付第1期借款利息後始貸予其款項,是起訴書 此部分認定容與客觀卷證不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 供稱其對於確切出借款項之時間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 72頁),爰由本院參酌卷證資料,逕予更正被告該次借款時 間為108年4月30日前某時,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 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 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準此,本案 被告借款予被害人凃宥萱、殷家平之利率即應以被害人凃宥 萱、殷家平實拿金額作為本金數額計算之。就事實欄一、㈠ 部分,酌諸被告所陳及被害人凃宥萱歷來之證述(見警卷第 5至14頁;偵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可知被 告係乘被害人凃宥萱急迫而需款孔急,又無法透過向銀行申 貸等正常管道借款之際,同意貸予被害人凃宥萱1萬元,並 為前揭利息之約定,而其實際交予被害人凃宥萱之借款為7, 000元,其借款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週年利率高達5 14%【計算式:1,500元×2(以15日為1期之利息,每月以30 日計,共須支付2期利息)×12(月)÷7,000元(本金)×100 %=514%,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被告歷來均供稱其係前往被害人殷家平經營之餐 廳吃飯時,見被害人殷家平遭其他債權人催討債務,乃向被 害人殷家平表示可貸予款項(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33頁 ;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顯係乘被害人殷家平急需資金周 轉以解燃眉之急之情形下,同意貸予被害人殷家平3萬元, 而其實際交予被害人殷家平之借款僅為2萬6,500元,是其借 款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後,週年利率高達679%【計算式:3, 500元÷7(以7日為1期)×30(日)×12(月)÷2萬6,500元( 本金)×100%=679%】。上開被告貸予被害人凃宥萱及殷家平 之高額利率,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 ,或同法第205條(現行法)所定之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 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衡諸目前低利率之社會經濟情況,金 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預借現金等無擔保之利率高於
10%外(但仍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低於10%,又一般 民間貸款多為3分利(即月息3%),被告上開貸款利率與目 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 當,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核被告事實欄一、 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本案2次重利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時 間亦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明知被害人財務上急 迫亟需資金周轉,竟利用他人急迫之際牟取重利,剝削處於 經濟弱勢之被害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 面影響,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 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頁),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 可,另考量被告放貸對象共2人,其貸放本金之數額固非甚 鉅,然所約定之週年利率甚高,足使借款人陷入龐大債務之 泥淖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配 管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不等,未婚,父母均為聾啞人 士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斟 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重利犯行,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所侵 害者均係財產法益,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為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次按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並非禁止私人間之金錢借貸,而係在於禁止行為人利 用被害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乘機 再為經濟上之剝削,致使被害人之經濟狀況更加惡化,此觀 之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要素須為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時,係「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明。因此,重利罪之不法內涵在 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而非借貸行為本身 。換言之,如貸以金錢並收取相當之利息,即非重利行為, 且行為人所以願意出借金錢,目的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若非如此,行為人並無出借之動機。故重利罪之犯
罪所得,應在於收取之利息,不包括貸出之本金,則行為人 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罪所得,應整體計入原可合 法收取之利息,亦即不扣除依民法第205條所定可合法請求 之週年利率20%之利息或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放款可合法收 取之利息。
㈡經查,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 人凃宥萱及殷家平,則被告本案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自屬其全部犯罪所得,而毋庸扣除該放款可合法收取之 利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準此,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害人 凃宥萱自108年4月30日前某時向被告借款之時起至109年2月 底止,共支付3萬1,500元之利息(以每15日為1期,每期利 息1,500元,上開期間總共應支付21期利息,故利息總額為1 ,500元×21期=3萬1,500元)予被告,此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即屬被告之不法所得;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害 人殷家平於借款後,依中信帳戶顯示之存款紀錄(見警卷第 57至68頁)及被害人殷家平與被告彼此傳送之Line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93至97頁),足知被害人殷家平生前共支付5萬6 ,000元予被告,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被害人殷 家平每期存入7,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其中3,500元係用以清 償本金,另3,500元則係支付利息,是上揭5萬6,000元於扣 除被告實際借貸予被害人殷家平之本金2萬6,500元後,所餘 2萬9,500元即為被告因借貸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亦屬其犯罪所得。從而,本案被告上揭2次重利犯行,共獲 取6萬1,000元之不法利得(即3萬1,500元+2萬9,500元=6萬1 ,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