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強股檢察官莊珂惠
受 刑 人 丁冠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
執緩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冠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 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 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復有明文。故受刑人 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 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查受刑人丁冠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應按本院109年度 附民字第208號、第230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謝運燃、蔡 貴生損害賠償,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除了給付謝運燃3期、蔡貴生2期 以外,並未依照前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2紙及相關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而法官亦傳喚受刑人瞭 解其還款情形,受刑人先於民國110年3月2日表示自己因這 段時間需要支付車貸,所以才負擔不起賠償金額,希望能有 時間給予緩衝,是以法官再訂同年5月14日之庭期,但受刑
人卻表示一樣卡在車貸,短期間無法解決眼前的困境,是以 受刑人已無法依照上述緩刑所附負擔來交付被害人謝運燃、 蔡貴生之損害賠償,法官審酌受刑人在和解時所講的條件, 是受刑人自己提出來的,應屬受刑人可以負擔的履行計畫, 受刑人卻不依計畫履行,對於被害人謝運燃、蔡貴生來說, 也是一種二次傷害,憑什麼被害人需要忍受這些有的沒有的 理由,尤其受刑人是因為被害人一時心軟才獲得緩刑的寬典 ,卻因為自己另外的債務問題就選擇不願意努力面對被害人 這邊的賠償,足認受刑人顯然無心履行上述緩刑所附負擔, 對此置若罔聞,影響被害人謝運燃、蔡貴生權益甚劇,不知 戒慎自新機會,可以認定是情節重大,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