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存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
度執他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存暉因竊盜等案件(下稱前案),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569號判處應 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9年12月16日確定。惟其於緩 刑期前更犯詐欺等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10年1月26日 以109年度易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 同)8千元,並於110年1月26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予以撤銷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於109年6月10日犯竊盜罪,及接續於109年6月11 日、6月21日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案件,經本院 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569號各判處拘役30日、2 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該判決於同日確 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期滿。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2月間故意犯侵占遺失物罪,及 接續於同年3月至5月間故意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經本院於110年1月2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650號各判處罰金8, 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判決於同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案號之刑事協商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 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且 刑法第75條之1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 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 。
㈡受刑人所犯之前、後案固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案件,惟 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其受上開緩刑宣告前所犯,且後案之犯 罪事實顯於前案犯行前即已存在,並非於前案判決後仍故意 為之,受刑人為後案時,並無從預見前案得以獲判緩刑宣告 ,則後案並非受刑人漠視緩刑宣告而故意再犯,是前案之緩 刑宣告自無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理,另考量受刑人於所犯前案 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失, 經本院予以緩刑之宣告,可見被告於前案中確有悔悟之意, 受刑人雖於緩刑前犯後案,惟受刑人於後案犯行亦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由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而由檢察 官與受刑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判處上開刑度,此 觀諸上開刑事判決書可明,足徵其惡性及反社會性非重,且 後案所為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其法 治觀念。本院審酌上情,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前故意犯他 罪,於緩刑期內受罰金、有期徒刑之宣告,即遽認其前案所 受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此外,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 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之情形。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