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博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保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博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博葳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30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完成緩刑附於履行期間內 完成100小時緩刑義務勞務之執行,且自109年9月迄110年2 月間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顯已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核 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保安處分 執行法(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4條之2、3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 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 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保護管束 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其交往之人(參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倘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 內,未保持善良品行,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或不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
人尋釁,或未按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甚至未經許可或核准,即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等情形之 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再按緩刑之 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 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 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 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三 、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如在緩刑期內違 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應由法院斟酌行為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重 大,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在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此 有個人 戶籍資料1紙可佐;且受刑人於109年3月5日向觀護人報到時 ,以及於109年2月21日執行筆錄中,均自陳設籍於上址,又 有余榮豐即受刑人之父親於109年12月21日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莿桐分駐所查訪紀錄表中稱受刑人與其同住於上址, 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 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查訪紀錄表附卷供憑,堪 認上址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無誤,因該址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 明。
㈡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案件,於108年11月29日經本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11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該案並於108年12月30日確定乙情
,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上開判決確定後,雲林地檢署為執行100小時義務勞務,於10 9年2月17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09年3月5日前往雲林地檢署 觀護人室報到參加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行政說明後, 已指定受刑人應向雲林縣莿桐鄉麻園社區營造協會(下稱執 行機構)履行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9年3月5日以雲檢 永觀壬字第1099005978號函通知該協會協助執行受刑人義務 勞務100小時命令案,同時副知受刑人依指定時間進行義務 勞務乙情,有上述雲林地檢署之函文、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 名冊、執行義務勞務被告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 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切結書、機構執行義務勞動通知書等件 在卷可稽。
㈣受刑人雖已完成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然就義務勞務部分, 其於附條件緩刑履行期間即108年12月30日至109年12月29日 間本應履行100小時義務勞務,惟被告履行狀況不佳,期間 經雲林地檢署於109年5月11日、6月12日、7月2日、9月3日 、11月4日、12月9日多次發函告誡應積極至執行機構履行義 務勞務,而受刑人雖分別有於3月、7月、8月到場履行,然 自109年8月20日後均未再有到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遲至 109年12月29日止,受刑人僅完成33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受 刑人經雲林地檢署於109年9月2日、9月23日、10月14日、11 月11日、11月25日、12月16日、110年1月6日多次合法通知 後,均未向雲林地檢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此有 雲林地檢署109年執護勞字第4號、執保字10號卷所附之告誡 函、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形查訪紀錄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送達證書、受刑人之執行手冊等資料在卷可考。再經本院 傳訊受刑人到庭陳稱: 有收到履行義務勞務通知,因沒有時 間去履行義務勞務,對於撤銷緩刑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6 至27頁),又衡以受刑人多次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向雲林地 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確於保護管束 執行期間多次違反應遵守事項,未能按時報到,亦未完成義 務勞務時數,顯無履行之意願,自足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