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95號
ULDM,110,單聲沒,95,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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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欽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3083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1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壹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欽河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以 106 年度偵字第308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 於106 年7 月5 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3131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並於107 年7 月4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 之六合彩簽單總表1 張及傳真機1 臺,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得 沒收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 。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 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第455 條之34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 08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6 年7 月5 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31 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7 月 4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 向公庫支付30,000元,並參與雲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 程1 場次,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等情,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雲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輔導名冊簽到表、雲林地檢 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1 張、傳真機1 臺,均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復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02 號搜索票1 紙、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3張及扣押物品清單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均 應予宣告沒收。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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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