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垂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
第21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20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零陸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扣 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無訛,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併聲請 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 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甚詳。又檢察官依 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 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 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 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邱垂坤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為2.0627公克) 屬被告所有,經送驗鑑定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或預備之物,均扣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等情,有 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2 1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240號鑑驗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見警卷第1至8頁、第11頁、第41至42 頁;毒偵卷第5頁、第12頁、第14頁、第18至19頁反面)在 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自堪認定。 ㈡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為2.0627公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 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 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 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 ,則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既因無法與毒品 完全析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均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 命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
㈢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漏未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惟本院仍得自 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拘束。本院考量該組吸食器與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密切相關,是認檢察官聲請宣告沒 收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