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高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
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SONY廠牌黑色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壹支、簽注單參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高祿前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 速偵字第13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SONY廠牌黑色 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簽注單3張(均遭撕 毀黏貼恢復原狀),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於109年1月9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73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110年1月8日期滿未 經撤銷,被告亦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0 00元,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乙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繳納 緩起訴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審核上開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堪可認定。而扣案 之SONY廠牌黑色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簽 注單3張(附於速偵卷第14至16頁),均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其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 明確(速偵卷第7頁、29頁反面),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 849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速偵卷第9至12頁、17至21 頁)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