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69號
ULDM,110,單聲沒,69,20210525,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光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光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且被告另於109年9月2日7時許所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因前開施用毒品時間係在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前 ,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91號簽結在案,而該案為警查扣白色 結晶1包(驗餘淨重0.390公克)經送檢驗,鑑驗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違禁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 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109年9月2日7時許涉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因前開施用毒品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 ,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是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行政簽結在案等節,此有該 案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堪以認定 。
(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390公克),經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此有該院出具之109年9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31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是前開扣案物依前揭規定 ,核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應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綜上,聲請人據此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