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謝孟珂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22時至2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 鎮某餐廳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與弘道路交岔 路口處,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16分許,對謝孟珂施以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77毫克,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孟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 份。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1 份。
㈣、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 。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四、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 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 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其所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危害非微,幸未肇事,然仍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 ;然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
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