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45號、第3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益州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益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