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莉蓁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廖士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06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莉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莉蓁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晚間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林縣○○市○○路00號對面路旁起 駛,往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朝南(往民生南路)方向迴車,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且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自路旁起駛迴車,適有李冠諭(涉嫌過失傷害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上址前,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李冠 諭因此受有右側橈、尺骨骨折及右下肢體多處鈍擦傷等傷害 。後李冠諭、江莉蓁均經送醫,江莉蓁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醫院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冠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莉蓁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60頁、第63頁、第6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冠諭證述 在卷(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且有【 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現 場照片18張、【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 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110年1月4日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1份、【告訴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 3頁、第41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9頁、偵卷第3 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 ㈡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 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照並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之。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其竟疏於注意,於起駛前未注意左右車輛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未看清尚有前來之 告訴人之機車,貿然從路邊起駛欲迴轉,致與告訴人之機車 發生碰撞,顯見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上開規定,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另本案行車事故經鑑定 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旁起駛,往左迴 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肇 事確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而被告上開過失駕 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存卷可查(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足認其素行尚可,惟被告與 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達成和解,故未賠償告訴 人損害,再考量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傷勢輕重等情節; 參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生活所需由兒子支應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