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7號
ULDM,110,交易,17,2021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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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忠尉於民國109年6月6日下午3時1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四湖 鄉四湖村關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關聖路(即關聖路 10號旁)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由路肩往左偏行, 欲左轉彎產業道路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雖天候陰,然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育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瓊玉, 沿同路段車道同向行經該路口,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 告訴人陳育陞因而人車倒地後,致告訴人陳育陞受有右前臂 及右手掌(起訴書誤載為右手臂)擦傷、左膝挫擦傷及左足 擦傷、左前臂及左手掌內側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瓊玉則受 有頭部撕裂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2肋骨骨折、左上臂擦挫 傷及右手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育陞陳瓊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育陞陳瓊玉與被告於 110年5月3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司 交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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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