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張書懷(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7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路與西平路之 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往西平路方向,原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 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為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 ,逕行由直行車道右轉,適官貴仁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乙 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在甲車同 向右側,見甲車突然右轉而失衡倒地,因而受有頭臉部擦挫 傷、右肩拉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 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 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官貴仁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經由雲林縣斗六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並已記載「對造人願意不追 究對方之民、刑事責任及拋棄其他任何請求權」等語,亦經 本院民事庭法官核定,有前開調解筆錄及雲林縣斗六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審核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考,依前述規定,告 訴人告訴部分視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