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27號
ULDM,110,交易,127,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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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88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14時19分在本
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廖千慧
通 譯 許虹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林金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金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林金樑復於民國110年3月3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 止,在雲林縣虎尾鎮之聖安宮飲用酒類後(無證據證明已達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徒 步走回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居處。嗣林金樑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至雲林 縣○○鎮○○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並自同日11時35分許起至同日 11時40分許止,在該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 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騎乘甲機車自上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1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 經警提供礦泉水林金樑漱口後,於同日11時54分許,測得 林金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5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金樑於110年3月3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 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之聖安宮飲用酒類後,嗣自雲林縣○○ 鎮○○里○○000○0號之居處,騎乘甲機車至雲林縣○○鎮○○00號 之萊爾富超商,亦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云云,惟此部分依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並不足以佐證被告當時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不再主張 被告此部分罪嫌(見本院卷第37頁),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因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廖千慧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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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