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思婷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吳明哲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簡維弘律師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83號、第5017號、第631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
度偵字第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思婷、吳明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公務背信部分】:
被告廖思婷為雲林縣土庫鎮公所(下稱土庫鎮公所)民政課 承辦人,自民國104年9月起改負責村里業務及自治業務,村里 業務包括各里廣播設備之採購。
㈠緣107年間同案被告宋其良(另行判決在案)透過雲林縣議會議 長沈宗隆向雲林縣政府爭取107年及108年「溪邊里辦公處無線廣播 系統整合計畫」標案補助款各新臺幣(下同) 60萬1,650元及 75萬元,宋其良及廖思婷明知補助計畫、採購項目、經費概 算表及招標規範等文件內容,均委由三圓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三圓公司)原代表人陳杉員(已死亡)、同案被告陳怡君 (另行判決在案)協助製作,依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1、2項 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 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委託廠商為之。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 ,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 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之規定:「各機關不得以足以 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 廠商之建議」、「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 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詎宋其良、廖思婷均係為土庫鎮公所 處理事務之人,利用主管監督採購事務之機會,意圖為三圓
公司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允許三圓公司參 加競標,並將三圓公司自行組裝之廣播設備規格及限定「14 米電桿頂端作業及維護之履約能力」等資格納入規範內容,藉 此排除其他廠商投標意願,製造不公平競爭情事。 ㈡因宋其良認定三圓公司標得「溪邊里公共安全擴播系統」標案 後,公所內將有人會向三圓公司收取該採購案回扣,故於10 8年4月間,趁知情之陳杉員及陳怡君至溪邊里維修廣播系統 時,向陳杉員及陳怡君表示應將上開標案原本估價之72萬元 提高為75萬元,預留3萬元以備日後公所高層有人來收取回 扣,經陳杉員同意後,由陳杉員告知陳怡君將增加預留回扣 之3萬元,在原本安裝測試工程費中總價4萬元(含高空作業 車等)之項目外,另增加新的「高空作業車」項目、總價為 2萬6,000元,於原本安裝測試工程費又再加上3,000元,致 含稅後之標案總金額即可達75萬元之估價單,後續陳怡君以 75萬元之估價單電話連繫知情之廖思婷,由承辦人廖思婷更 行製作75萬元之估價單,並於108年4月30日以公所土鎮民字 第1080006409號函向雲林縣政府申請75萬元之專案補助,後 續三圓公司果以75萬元得標,以上開虛增3萬元之方式損害 土庫鎮公所之利益。
二、【經辦採購收取回扣部分】:
被告吳明哲係公所機要課員(改制前名稱為「機要秘 書」 ),負責協助鎮長辦理綜合行政各項機要案件及其他臨時交 辦業務,於處理各項行政業務時依據年度施政計畫暨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自訂工作方法與流程,經上級採納後直接影響 土庫鎮行政業務之推行。緣土庫鎮長張榮麗於107年12月25 日就任鎮長後,即請時任民政課長之吳承憲及吳明哲瞭解公 所內廣播系統之維修及採購之價格,吳明哲對於鎮長上開所 交辦之工作中,已有包含民政課業務之推行,其竟仍基於經 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於得知三圓公司標得「108年溪 邊里辦公處無線廣播系統整合計畫」後,於不詳之時間,透 過不知情之廖思婷獲知連繫陳杉員之方法,並於連繫陳杉員 時,向之索取該採購案之回扣,陳杉員並於108年9月16日中 午12時43分許,以LINE告知宋其良其最多能支付10%內之回扣 ,並以LINE電話連繫宋其良,要求宋其良轉告吳明哲前述至多1 0%回扣乙情,然宋其良並未轉達,僅連繫吳明哲與陳杉員在土 庫鎮公所內見面自行溝通,經過2人多次見面溝通後,吳明哲 遂於108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土庫鎮公所之某 辦公室處,向陳杉員收取上開契約總額百分之10即約7萬5千 元之回扣得逞,吳明哲收取上開回扣後,隨即在該公所3樓 調解室外之陽台椅子處(即陽台抽煙區),欲將其所收取回
扣之若干部分現金裝於某白色信封袋內,並將之拿予宋其良 做為回饋,然遭宋其良拒絕。
三、據上,因認廖思婷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吳明 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 扣罪嫌或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342條及第134條之公務上背信罪 嫌(違背職務之行為)或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並 認上述4罪為法條競合關係。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廖思婷被訴公務背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廖思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 據:
㈠廖思婷之供述。
㈡證人宋其良、陳怡君、陳建旭、塗建豐、簡嘉斌之證述。 ㈢廖思婷107年5月7日及8日電子郵件資料各1份。 ㈣107年「溪邊里辦公處無線廣播系統整合計畫」標案履約簽文 影本1份。
㈤扣案之陳怡君「隨身碟」108年4月14日郵件資料(含72萬元 估價單)1份。
㈥溪邊里辦公處108年4月25日土鎮溪里字第108087號函影本1份 。
㈦土庫鎮公所108年4月30日土鎮民字第1080006409號函影本1份 。
㈧雲林縣政府108年6月25日府民行一字第1082108192號函影本1 份。
㈨108年「溪邊里辦公處無線廣播系統整合計畫」標案之決標公 告1份。
㈩三圓公司承攬土庫鎮公所廣播標案彙整表1份。 三圓公司營業綜合所得稅行業代號及對應同業利潤之淨利率1 份。
廖思婷人事銓審資料及民政課業務說明1份。 108年12月12日行蒐報告1份。
宋其良與簡嘉彬於108年6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 扣押物編號4-9廖思婷電子郵件107年5月7日及8日1份。 107年溪邊里標案履約文件1份。
扣押物編號5-10陳怡君隨身碟108年4月14日,含三圓公司陳 怡君製作「土庫鎮溪邊里無線廣播估價單參考-00000000.jp g」及「土庫鎮溪邊里無線廣播估價單參考-廖小姐-0000000 0.xls」,及108溪邊里標案之72萬元估價單各1份。 108年溪邊里標案履約文件1份。
扣押物編號4-1文件資料1份。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90013810 號函1份。
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等廣播系統改善計畫文件1份。 扣案之廖思婷電子郵件資料光碟1份。
扣案之同案被告陳怡君「隨身碟」1份。
二、訊據廖思婷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如下: ㈠廖思婷辯稱:因為「溪邊里辦公處無線廣播系統整合計畫」 是溪邊里里幹事宋其良自己去找廠商估價,這個我都不知道 ,「溪邊里辦公處無線廣播系統整合計畫」的估價單、計劃 書原本應該由宋其良、三圓公司自己製作,但是因為宋其良 他不會電腦,也沒有個人的電腦設備,廠商才會寄給我,由 我修改列印後交給宋其良,宋其良再用其辦公室的名義發文 給土庫鎮公所,我再函轉縣政府申請補助。
㈡辯護人則為廖思婷辯護稱:我們認為起訴的事實有二個階段 ,一個是申請政府補助,再來是政府採購法的問題,但是我 們認為第一個階段沒有政府採購法的適用,但是檢察官將這 二個事實放在一起。第一個申請補助的階段,他必須是里辦 公處自己行文給土庫鎮公所說明他的預算需求,這個預算當 然要找廠商估價,里辦公處的行文原本是里幹事要自己做的 ,這個是他的職權,從卷內的相關的二個案件的行文,承辦 人都記載宋其良,但是因為宋其良如廖思婷所述,他不會使 用電腦的表格,所以廠商才會將估價表寄給廖思婷,廖思婷
修改完以後,再交給宋其良去發文,這個過程,我們認為廖 思婷沒有法定的職務,因為申請政府補助的階段與政府採購 法沒有關係,所以無所謂不能收受廠商資料的問題。第二個 政府採購的階段,廖思婷收到政府補助之後,做了預算書, 這個預算書是照抄縣府核准的內容。另外,招標公告、投標 條件、規格限制這些所有的資料,都是引用104年簡嘉斌所 交付的電子檔案,單純的列印而已,廖思婷沒有加入個人意 見,也沒有接受相關廠商之意見。且土庫鎮公所從來沒有給 予廖思婷政府採購法的研習時數,公所裡面也有一個行政室 的發包中心,專責採購事務,所以如果有綁規格之問題,這 個應該是採購中心必須要審核的事項,廖思婷也沒有能力去 審核,最後一點就是起訴書提到,廖思婷將原本72萬元的估 價單改為75萬元,因為這個屬於申請經費補助的階段,本來 就是宋其良的職權,宋其良交代他爭取得到經費75萬元,廖 思婷也不可能幫他決定75萬元不對,應該72萬元,這個不是 廖思婷的法定職務內容。並提出下列證據:
1.雲林縣土庫鎮公所109年12月25日土鎮政字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103年1月1日到104年12月31日辦理各里廣播設備 採購的招標文件及需求規範資料各1份。
2.75萬元估價單影本1份。
3.109年1月9日土庫鎮無線廣播設備採購案規格需求資料影 本1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廖思婷坦承是土庫鎮公所民政課承辦人,自104年9月起改負 責村里業務及自治業務,村里業務包括各里廣播設備之採購 ;本案採購案之採購項目、估價單等文件內容,均由三圓公 司陳杉員、陳怡君提出,再由廖思婷製作本案補助的經費概 算表;三圓公司有參加上開採購案之競標;107年及108年「 溪邊里辦公處無線廣播系統整合計畫」之招標規範內容有納 入「三、廠商資格:投標廠商須具備14米電桿頂端作業及維 護之履約能力;不得使用爬桿方式或一般吊車作業(依勞工 安全規定)。」;廖思婷製作75萬元之估價單,並於108年4 月30日以公所土鎮民字第1080006409號函向雲林縣政府申請 75萬元之專案補助等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35頁),復有上開 證據可證,是上開事實,堪以採信。
㈡申請縣府經費補助之階段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1.土庫鎮各里之無線廣播設備之添置,因無此預算,均需由 里長或里幹事就其實際需求委由廠商報價後,先向縣長或 議長口頭爭取經費補助。如獲應允,則由里幹事檢附「估 價單」及「計劃書」,以「里辦公室」名義發文(該函載
承辦人即里幹事)予土庫鎮公所。土庫鎮公所收受里辦公 處該函文後,由民政課之村里自治業務承辦人將該估價單 改為「經費概算表」,連同上述里辦公處函文及計畫書, 函轉縣府申請經費補助。如獲縣府同意補助,再由民政課 之村里自治業務承辦人製作「預算書」、「需求規範」等 招標文件草案,送請行政室採購中心審核通過後,由行政 室採購中心辦理招標決標。此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決 標之階段。
2.申請縣府經費補助之階段,里長或里幹事先依其設備需求 找廠商估價,將估價單及計劃書以里辦公處發函委請土庫 鎮公所函轉縣府申請補助,至於需要什麼樣的設備?需要 多少設備?需要多少經費?此均為各里幹事之自主決定職 權,土庫鎮公所民政課村里自治業務承辦人,只是函轉予 縣府而已,並無任何職務內容,尚難謂有何背信之可言: ⑴因各里廣播設備長期均由三圓公司維修,里長、里幹事 遇有添購設備之需求,均逕找三圓公司估價。
⑵因里長、里幹事多不會使用電腦製作表格文件,故三圓 公司將其估價結果之估價單以電郵寄送廖思婷,廖思婷 將「三圓公司無線廣播系統估價單」之表格表頭改為「 溪邊里無線廣播系統估價單」並列印後交給里幹事宋其 良,宋其良即將其當作里辦公處函文之附件發文予土庫 鎮公所。該里辦公處函文,記載之承辦人為宋其良,並 非廖思婷。
⑶準此,向縣府爭取經費之階段,均為各里長、里幹事之 自主職權,日後裁准多少經費?如何招標?誰來投標? 均無從確定。該階段與政府採購法無涉,無該法之適用 。又該階段廖思婷本無義務為不會操作電腦之里幹事修 改表格文件,純為好心幫助,里辦公處之發文必須自負 責任,廖思婷於此對於土庫鎮公所而言並無受任義務存 在,自無所謂背信罪嫌之可言。
㈢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A.主觀 上須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之不法意圖;B.為他人處理事務;C.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 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D.損害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E.本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與行為人違背任務有 因果關係。即行為人必須有違背他人委託任務之具體行為, 或在執行其受託任務時違背本人要求之一定義務,始有背信 罪成立之可能,若行為人主觀上並未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構成要件故意,或 所造成之損害與行為人之違背任務行為無因果關係,殊不得
徒以客觀上有造成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之事實,即疏忽 檢驗犯罪之第一階段必須主、客觀構成要件皆備始屬該當之 基本要求,遽予論處被告刑法背信罪。
1.廖思婷客觀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情事: ⑴依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 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 委託廠商為之。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 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 合夥人」。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9條之規定:「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 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 廠商之建議」、「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 件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
⑵經查:
❶廖思婷供稱:「因我不具廣播系統的專業知識,所以 後續投標文件所需要的廣播系統需求規範,我就是拿 簡嘉彬當初的規範直接沿用,或陳怡君提供的估價單 項目有變更時,她也會把新的需求規範寄到我的yaho o信箱,我再依照當初三圓公司提供的估價單,以公 所的格式製作成預算書,連同需求規範,移請行政室 (後來為財行課)辦理招標…」、「我認為陳怡君提供 估價單時,就表示她知道之後會有這個標案,且依照 過去的狀況,她後來也都有投標,所以我大致上是知 道她會來投標的」(見偵3883號卷㈠第179頁至第182頁 、第194頁)。
❷證人陳怡君證稱:三圓公司在招標前,我會使用公司 電子信箱,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估價單、設備規格寄 給廖思婷、簡嘉彬給公所參考(見偵3883號卷㈠第261 頁至第262頁;本院卷㈢第234頁、第292頁至第293頁) 。
❸證人宋其良證稱:107年間、108年間有辦理溪邊里的 廣播設備採購,都由三圓公司得標,得標金額約60萬 元及75萬元。採購有請三圓公司陳杉員先來估價,再 由我撰寫採購需求提出計畫交給廖思婷,由廖思婷負 責製作投標、招標等資料(見偵3883號卷㈠第329頁至 第330頁)。
❹證人簡嘉彬證稱:行政流程是陳杉員之女陳怡君會對 我。從招標、核銷到驗收都是陳怡君做的(見偵3883 號卷㈠第501頁)。
❺證人吳承憲證稱:「(問:據查,土庫鎮公所廣播標
案之計畫書經費概算表、需求規範、預算書均係由三 圓公司提供,再由廖思婷簽辦公文,經你審核後移至 行政室由總務黃信章辦理招標,是否屬實?)就我所 知,應該是這樣沒錯,三圓公司在我就任之前就已經 開始施作土庫鎮村里廣播設備,因此之後有這方面相 關的標案,廖思婷就會去找三圓公司,請他們提供相 關資料後,她再簽辦公文,如我前述,再經我及上級 審核後再交由行政室黃信章辦理招標,但在同時間我 們也會發文給雲林縣政府,縣府確認有這筆預算後, 我們才會辦理招標。」(見偵5017號卷㈠第281頁)。 ❻證人即民政課現任課長楊宗坤證稱:一般來說,廠商 會將估價單給承辦人廖思婷,至於需求規範廖思婷應 該是沿用以前的資料,我所看的採購資料都是廖思婷 已經彙整完畢的資料,我不清楚廖思婷哪些資料是來 自三圓公司提供(見偵5017號卷㈠第392頁)。 ⑶準此,本案確實有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即三圓公司,於 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案,參加投標之情事,而有違反 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2.縱有虛增3萬元之事,亦與廖思婷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相 關規定之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
⑴證人宋其良、陳怡君固證稱上開標案原本估價72萬元後 提高為75萬元,係為了預留3萬元以備日後公所高層有 人來收取回扣之用云云,惟卷內並無有人收取這3萬元 回扣之相關事證,且這3萬元是否為回扣亦屬疑點重重 ,蓋公訴人認本案收取回扣者係吳明哲且金額為7萬5千 元,故這3萬元是否作為回扣之用,自屬不明。 ⑵上開標案原本估價72萬元後提高為75萬元,係宋其良向 議長爭取經費而得,廖思婷僅是將里幹事之需求作成經 費概算表函轉雲林縣政府,關於這3萬元是否係回扣, 廖思婷既無調查權,亦無從得知實情為何?縱認廖思婷 知悉有3萬元之事,而心中產生懷疑,但知悉並不等同 其與宋其良、陳怡君間即有犯意聯絡存在。且卷內並無 存有任何廖思婷因此獲利之相關事證,尚無從認定廖思 婷與宋其良、陳怡君間有犯意聯絡,則縱有虛增3萬元 之事,亦與廖思婷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行為 間無關,欠缺因果關係。
3.廖思婷主觀上並未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 人利益之意圖:
⑴廖思婷客觀上雖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但採購法 第39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
、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管理,以專案管理之方式委 託廠商代辦,其立法理由乃鑒於一般行政機關缺乏採購 專業人才,故設有此規定。由此規定可知採購有其專業 性,則廖思婷將三圓公司提供之估價單改成經費概算表 等,究是緣於貪圖便利省事之動機抑或是主觀上具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尚難僅 以客觀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即逕認有主觀犯 意存在,仍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⑵本案尚難認有藉投標廠商資格限制,製造不平競爭之意: ❶將「14米電桿頂端作業及維護之履約能力」納入標案之廠 商資格部分:
①證人陳怡君證稱:「(問:你們公司在107年、108年 溪邊里無線廣播系統整合計畫標案裡面,事實上並 沒有使用到14米高空作業車是嗎?)印象中沒有,因 為後續會勘現場後,它的高度不用太高就可以施做 了」。
②證人即旭緯公司負責人陳建旭證稱:「別公所廣播系 統的標案多僅有要求符合高空作業車及勞安規定即 可,並沒有在限定高度,因為大部分都使用路燈的 電,路燈最高也只有6米,並不需要規定高空作業車 高度達14米的條件,我個人認為因為要擁有14米的 高空作業車很少,所以有妨礙市場公平競爭的嫌疑 ,及限定特定廠商的疑慮」。
③證人即集兆豐公司負責人塗建豐證稱:「一般作業高 度為4.5米至6米……。以一般水泥電桿或路燈桿來說 ,集兆豐公司電線施作範圍約在4.5米,喇叭會安置 在6米左右,施工超過10米以上一般是裝在建築物的 牆面或置高點,與地面高度無關,施作方式會到該 建築物內部往外安裝,不會使用到吊車,針對此項 規定,我認為我的資格受限無法投標。」、「(『14 米電桿作業能力』這項規定)只有出現在土庫鎮公所 ,我沒有在其他標案看到這個規定」。
❷將「CC01101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業」納入標案之廠 商資格部分:
①證人陳建旭證稱:就我所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 可執照(CC01101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業應)應屬製 造業具有工廠登記證的業者才會有這項執照,一般 廣播系統的投標業者僅有E701010電信工程業的資格 而已,我投標過許多公所的標案,都僅限制投標廠 商要符合CC01101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業或E70101
0電信工程業其中之一的資格即可投標,而該標案中 卻要求投標廠商2項資格都要符合顯不合理(見偵388 3號卷㈠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㈡第397頁)。 ②證人塗建豐證稱:該標案中規定廠商資格限定為CC01 101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業,這是製造工廠需要的 ,通常投標廠商不會同時擁有安裝、製造2張執照, 我認為有不當限制廠商資格妨礙市場公平競爭(見偵 3883號卷㈠第43頁、第72頁;本院卷㈡第376頁)。 ❸將「乙級技術人員證照」納入標案之廠商資格部分: ①證人陳建旭證稱:乙級技術人員通訊類的證照,通常 是新大樓需要申請電路時才需要該等證照,與廣播 設備並沒有關係,因為不是申請電話,也就只有土 庫鎮公所在限定通訊類的乙級技術人員證照,所以 我一看到土庫鎮公所的標案有這2個資料(投標廠商 的條件有要求要高空作業車高度達14米、通訊類的 乙級技術人員證照),我就知道有特定廠商在投標承 攬了(見偵3883號卷㈠第7頁;本院卷㈡第392頁至第39 3頁)。
②證人塗建豐證稱:我的公司有電信乙級證照,那是N CC核發的,至於製造的部分是否屬於NCC乙級證照 ,這個部分我不清楚,我沒有做製造業執照,我是 做施工安裝,工程類的。當然如果以我們看標案的 話,我們就是做施工安裝,如果有限制要製造業, 我們就無法投標(見偵3883號卷㈠第43頁;本院卷㈡ 第376頁至第377頁)。
❹廖思婷係依慣例或以前之採購標案資料去擬定標案內 容:
①證人楊宗坤證稱:「廖思婷應該是依慣例或以前的 採購標案資料去擬定標案內容、規格等,我曾問過 廖思婷為何要14米以上的高空作業車,她回答我廣 播系統安裝有一定的高度,14米大概3、4層樓高, 訂14米的作業車應該是方便於安裝,但為何是14米 我沒繼續詳問,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應 該也是沿襲以前的慣例。」、「我有詢問過廖思婷 招標文件怎麼訂的,她提到前承辦人員也是這樣訂 立,她說是沿襲前案,而就我所知他的前承辦人是 簡嘉彬,以我對他的瞭解,他是個嚴謹的人,我想 說應該沒問題(見偵5017號卷㈠第389頁至第390頁 、第439頁)。
②證人簡嘉彬證稱:「…其中第四點載明『投標廠商須
具備14米電桿頂端作業及維護之履約能力」,主要 是考量到有些村里普遍樓房高度是3樓,再加上頂 樓的加蓋,高度就更高,為了讓廣播效應能普及到 村里各處,所以需要具備較高安裝能力的廠商來承 作,我必須說明這個不是只有土庫鎮石廟里的特例 ,在此標案前我就看過土庫鎮後埔里有14米高的廣 播設備,該設備設置時我並非承辦人,據我所知, 該設備也不是三圓公司施作,除此之外,雲林縣地 區也有很多村里設置14米高的廣播設備;第二點載 明『投標廠商需具有乙級工程業;施工人員須具國 家考試通訊設備乙級證照」,也是我參考其他類似 標案的規範要求,我必須承認我不是專業人員,而 且我接任村里業務後,因為公所過往沒有辦理過廣 播設備的新建案,所以我也只能上網從類似的標案 範本中下載參考,至於我是從那些標案下載參考, 因為時間久遠我已記不得,只能確定都是成案的案 子,但也不記得這些標案是那些廠商得標。」、「 (關於投標廠商資格限制)那時候有參考相關的電 信法規,然後我們再去做這樣的資格設定,因為一 開始土庫的廣播設備是很多家在做,可是要不是水 電行在做就是一般通信行,他們沒有這方面的專業 跟技術,所以變成石廟里這案算是第一案的招標案 ,而且又是屬於比較走高階的無線技術,那時候什 麼都沒有所以變成都去一些採購網站下載文件參考 ,也參考一些電信法規,所以才會有這樣的採用資 格。我剛才說過這是一開始第一件標案,所以我們 在做這件標案的時候一定會參考很多各里的回饋, 要怎麼做,所以這之前因為也做鐵塔還有做14米以 上頂端作業都有,里長看到他們用一般吊車很危險 ,風一吹都會搖晃,所以他那時候跟我們講說找廠 商一定要要求這方面安全規定一定要有,所以我們 去查相關規定,包含台電他們有到14米,14米基本 上都是台電桿,台電桿是同意我們去附掛的,所以 變成匯整各里的資料,我們就要求可能會做到14米 ,所以我們要求要有這個資格。這個也是里長的回 饋,因為我說這個是比較高階技術的東西,一般水 電行、通訊行他不會這個東西,他只會去拿人家的 貨,頻率或許拿人家貨是對的,可是問題是頻率是 全國通用的,你如果不是製造業你不知道裡面的一 些相關設定的話,甚至為了系統相容的話,你只有
製造業才有辦法做這樣的事情,不然結果收到別村 的或是別鄉鎮的,它收到訊息,密碼一樣的話它會 主動開機會廣播,包括我現在回到大林也一樣,我 也是聽到我們那邊很多里長也在講,他也是一樣莫 名其妙收到古坑的,可是他們沒有這方面的知識, 覺得很奇怪就不斷地送修,他也沒有送給原廠去修 ,就送給通訊行,通訊行也不會,通訊行轉送到原 廠去,原廠也不知道你現地方是什麼狀況,他也沒 辦法去給你做一些設定,所以最後為什麼我們會訂 這一條,就是希望讓比較接近原廠製造業來做,而 且也讓系統可以相容,因為他是製造業他知道怎麼 去做這些設定,所以當初這些都是里長的回饋」( 見偵3883號卷㈠第460頁至第461頁;本院卷㈣第268 頁至第270頁)。
❺據上,公訴人主要係以上開證人陳建旭、塗建豐之證 述認定有製造不公平競爭之情事,惟設定招標廠商資 格為承辦機關人員依其經驗與需求而設下標準,逕以 不符資格廠商之證詞,是否即可認定廖思婷有不當限 制規定廠商投標資格,尚有疑義。蓋以證人陳怡君固 證稱:有向廖思婷建議「溪邊里辦公處無線廣播系統 整合計畫」標案中之投標廠商須具有電信乙級證照、 14米電桿頂端作業及維護之履約能力、(NCC)所核 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等資格,但其亦 說明理由係因為考量有些里長會將廣播系統設置於比 較高的地方,為了施做的勞工安全及品質較好等原因 而建議(見本院卷㈣第234頁至第236頁),且證人簡 嘉彬亦詳予證述何以採用上開廠商投標資格限制之理 由。換言之,投標廠商資格之限制,客觀上是否具有 正當合理之目的,並非全然無疑。再者,縱然客觀上 屬不當限制,亦難認廖思婷主觀上有製造不公平競爭 情事之意,因為上開廠商資格限制,均係自簡嘉彬擔 任承辦以來沿用迄今,並非廖思婷所設定,無法排除 廖思婷係因不具專業性,貪圖方便省事起見,而沿用 前手所設定之廠商資格限制,自難憑此逕認廖思婷有 藉此排除其他廠商投標意願,製造不公平競爭之意。 ⑶尚難認廖思婷與宋其良、陳怡君間有犯意聯絡存在: ❶108年「溪邊里辦公處無線廣播系統整合計畫」的估價 單從72萬元改成75萬元,是由宋其良主動提出並與陳 怡君共同決定:
①宋其良稱:陳怡君估價72萬元,我說做75萬元,多3
萬元出來,如果有人要來要回扣就給他,如果沒有 人拿就留做廣播系統的維修費用,陳怡君說好,她 會處理(見偵3883號卷㈢第44頁;本院卷㈢第13頁至 第16頁)。
②陳怡君稱:宋其良講要多出3萬當作回扣,當時我跟 他說好,陳杉員也說好,我就按照他說的調整至75 萬元(見本院卷㈢第240頁至第241頁)。 ❸據上,廖思婷稱:當初不知道宋其良有爭取到這筆經 費,所以當陳怡君寄到我的電子信箱時,我就將72萬 元的估價單拿給宋其良,宋其良才說他要到75萬元, 所以請陳怡君再幫他製作一份75萬元的估價單等語, 即非無據。從而,尚難認定廖思婷與宋其良、陳怡君 間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⑷準此,尚無從認定廖思婷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四、綜上,所謂虛增之3萬元經費,既係宋其良所爭取,廖思婷 縱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而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但上開行為與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尚難認廖思婷與 宋其良、陳怡君間具有犯意聯絡存在,亦無從認定廖思婷主 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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