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10年度,5號
MLDA,110,續收,5,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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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續收字第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郭海晨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LA SITI NURLAELA


主 文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LELA SITI NURLAELA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 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 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 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 5 月5 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 受收容人因於109 年2 月13日以監護工名義來台後,於109 年7 月16日即失聯行方不明,逾期居留共293 日,滯臺非法 工作,迄於110 年5 月5 日因意圖賣淫而為警查獲,依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之規定居留原因消失而廢止其居留 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其失聯期間未表達自行離境之 意願;且受收容人經聲請人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之國民具保,其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在臺亦無親屬關係或殷 勤老實之聯絡人,處於移民署人員無法隨時與其取得聯繫之 狀態,而有再次失聯、行方不明、逃逸及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故認為不宜作為收容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4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 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 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訊筆錄、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 容、指紋卡片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10 年5 月12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 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 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可 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各款得



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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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