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0年度,1號
MLDV,110,輔宣,1,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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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邱○○ 

相 對 人 邱○○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 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 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 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 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 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 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受輔佐宣告之人即相對人邱○○戶籍雖原設於「 苗栗縣○○鎮○○里○○鄰○○街○○巷」,然聲請人表示 其與相對人實際住址為新竹縣○○鎮○○路00號,戶籍亦已 遷徙該處,相對人目前實際亦居住於新竹市,並提出戶籍資 料2 分在卷足參,此有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本院之電話紀錄與相對人表嫂李○○之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亦便利當地法院鑑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及調查監護 人之選任事宜,茲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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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