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95號
MLDV,110,訴,195,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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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李清治 
被   告 李淼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向本院為本件起訴請求, 並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經本院依原告之主張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並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4,785,981 元,遂於110 年4 月9 日以110 年度補字 第451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48,421元,並補正附表所示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正本暨被告即前開土地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 欄請勿省略),而該裁定復於110 年4 月15日送達於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 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查詢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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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