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賴詩淵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被 告 洪明佳
范煜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洪明佳、范煜章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洪明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范煜章(89年12月 17日)等人於原告起訴時,原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 應由被告洪明佳之法定代理人陸為倫、洪玉蓮,及被告范煜 章之法定代理人范文龍代理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 被告洪明佳、范煜章現均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 人之法定代理權亦因而消滅。因本件兩造迄未聲明由上開被 告本人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洪明佳、范煜 章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