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徐瑞春
被 告 徐增全
張徐菊蘭
徐玉貞
徐玉美
徐瑞坤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徐瑞球
徐瑞球
胡錦城
蘇胡竹鳳
胡瑞玉
徐胡貴梅
胡錦成
胡錦淵
賴來盛
賴來欽
賴桂珠
賴碧莙
賴來鏜
賴月霞
賴來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 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 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 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 ,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要 旨參照)。而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 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應以原地上權人徐鼎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 適格。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21日內補 正徐鼎雲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具狀追加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等項,原告未補正完全,本院復於同年2 月 24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追加徐鼎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然迄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如被繼承人徐鼎雲之第二代、第 四代繼承人仍缺漏不完整,例如未追加繼承人張友輔、張友 忠、張惠玲、張貴華等人為被告。顯見本件當事人適格已有 欠缺,其訴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