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賴秀琴
被 告 王明福
黃淑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偉民
被 告 王昱廷
吳昭嬋
受告知訴訟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 ○地號土地及同段三三七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苗 栗市○○里○鄰○○街○○號,含附圖所示第一層面積二二 .五七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六.一六平方公尺之增建 部分)應予合併分割,分歸被告王明福單獨所有。二、被告王明福應補償原告、被告黃淑娟、吳昭嬋、王昱廷每人 各新臺幣柒拾貳萬零貳佰伍拾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昭嬋、王昱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 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3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苗栗縣○○市○○里0 鄰○○街00號,含苗栗縣苗栗地政 事務所民國108 年11月5 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即第1 層面積22.57 平方公尺 、屋頂突出物面積6.16平方公尺,增建部分面積共28.73 平 方公尺,曾經本院暫編建號為同段8811建號)在內,下稱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 部分則各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 無從獲得協議。系爭土地面積共69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 ,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甚微,並無法各自申請建築,且系爭 建物為5 層樓建物,僅有1 樓梯供上下樓出入,其增建部分 亦無外梯通往二樓,系爭建物只有1 個公共通道出入口及無 後門,基於系爭建物之構造上獨立性、使用上獨立性,顯無 從採原物分割方式,則系爭房地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為最符 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就系爭房地為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房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明福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我 主張系爭房地分歸我所有,再以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系爭 房地是父母留下之財產,我與我的哥哥即訴外人王明源長期 居住在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系爭房地應合併分割,分歸 被告王明福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黃淑娟、吳昭嬋 、王昱廷。
㈡被告黃淑娟則以: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系爭房地若由 被告王明福購買單獨所有,我也有購買的意願,我也是共有 人應該用公平方式處理等語。
㈢被告吳昭嬋、王昱廷則以: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 第231 頁):
㈠原告及被告黃淑娟、吳昭嬋、王昱廷於109 年5 月26日於本 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014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被告王明福之兄王明源所有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1/2 (每人買受各1/4 ),並於同年9 月2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房地亦無不得分割之 情事,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㈢系爭土地屬「苗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商業區」,目前尚 有建築物套繪紀錄。
㈣系爭建物內有一座可通行1 樓至5 樓各樓層之樓梯、兩個對 外出入口。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王明福占有使用,1 樓由被 告王明福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古董店,2 樓及5 樓單純供置物 用,3 樓為被告王明福居住使用,4 樓為王明源居住使用。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 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且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 執事項㈠、㈡所示),堪信為真實。系爭房地既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 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房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 告王明福就系爭房地,雖經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辦理禁止處分 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9頁)。 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 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共有物,係 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於查封之 效力無礙,自不能因實施查封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 有物之權能(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共有物縱經法院實施假扣押或經稅捐機關禁止處分, 亦非不得分割,則被告王明福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縱 經禁止處分登記,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地之各共有人仍得依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自非屬於依法令而不得分割情形,併此敘明。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至4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規定意旨 ,足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 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 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 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 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再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依衡平法理,審酌公共利益及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共計69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 依附圖之位置圖所示,系爭建物之範圍已幾乎占滿系爭土地 ,且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屋內僅有1 座樓梯可自1 樓通到 5 樓各樓層。如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計算,原告及被告 黃淑娟、吳昭嬋、王昱廷可分得系爭土地之面積僅8.625 平 方公尺(計算式:69 x1/8 =8.625 ),如以原物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割,部分共有人可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將有 損土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無法發揮 該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又系爭建物屋內僅1 座樓梯供1 樓通往5 樓,且經被告王明福陳稱系爭建物之後門需經過增 建物部分始可通行對外巷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如 採原物分割方法,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 將導致日後各共有人對樓梯、出入口使用上之爭執齟齬。而 若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樓梯或走道空間維持共有,不僅減 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更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 無法使各共有人得適當居住生活,亦不利於建物之融通交易 ,自足減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難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是系爭房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應非妥適。 2.被告王明福所稱:系爭房地係我父母留下之財產,我與王明 源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地,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後門,係由我母 親於2 、30年前向水利局以6 、7萬元承租而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96 頁、第231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系爭房
地均為被告王明福與王明源於100 年10月20日因99年3 月13 日發生之分割繼承原因而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1/2 所有權乙 節,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至 第6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確認無訛。佐以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建物目前由被 告王明福占有使用,1 樓由被告王明福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古 董店,2 樓及5 樓單純供置物用,3 樓為被告王明福居住使 用,4 樓為王明源居住使用,堪認前揭事證均與被告王明福 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是被告王明福稱渠等家屬長期在系爭 房地生活、居住,具有深厚之特殊情感乙節,應堪採信。而 原告及被告黃淑娟、吳昭嬋、王昱廷均係基於109 年7 月28 日發生之拍賣原因,於109 年9 月2 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有前揭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存卷可參,佐以原告及被 告黃淑娟、吳昭嬋、王昱廷就渠等除共同分得被告王明福將 系爭建物1 樓出租他人之租金外,並無使用系爭房地(見本 院卷第233 頁),可徵原告及被告黃淑娟、吳昭嬋、王昱廷 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情誼關係存在。原告、被告黃淑娟、吳 昭嬋、王昱廷主張變價分割,惟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 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業如前述,斟酌兩造之利益及被告王明福及其家 屬(王明源)仍居住系爭房地,對系爭房地在生活上有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既得採部分共有人受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 ,即無採變價分配價金方式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338 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審酌系爭房地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並考量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暨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其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系爭房地並無 原物分割有困難之情形,則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規 定,將系爭房地分配由被告王明福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 原告、被告黃淑娟、吳昭嬋、王昱廷應有部分,始為適當, 而較原告、被告黃淑娟、吳昭嬋、王昱廷主張之變價分割方 案為可採。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系爭房地依前揭分配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之面積或其 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有所差異,就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當以金錢相互補償。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原告及被告黃 淑娟、吳昭嬋、王昱廷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係經系爭執行事 件而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拍定價額如附表二所示,總拍定 價額為2,881,000 元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台灣金融資產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9 年5 月26日109 苗金職月
字第6 號函、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是原告及 被告黃淑娟、吳昭嬋、王昱廷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既有上開 拍定金額可資佐證系爭房地上開部分之市場價值,且兩造均 不就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聲請鑑定,暨就以上開拍定金額佐 證為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乙情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229 頁),則以上開拍定價額認定原告及被告黃淑娟、吳昭 嬋、王昱廷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值,應屬可採。從而, 依兩造應有部分及所取得之共有物價值為計算後,被告王明 福既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則就取得原告及被告黃淑娟、吳昭 嬋、王昱廷之應有部分各1/8 ,其即應各以720,250 元(計 算式:2,881,000 元4 =720,250 元)之金錢補償原告及 被告黃淑娟、吳昭嬋、王昱廷。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原告訴請合併分 割系爭房地,本院兼顧兩造權益,依兩造意願、系爭房地之 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其利益之均 衡等情狀,認為系爭房地應以原物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並由被告王明福補償原告及被告黃淑娟、吳昭嬋、王昱 廷每人各720,250 元為妥適。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 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 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於法顯失公平,故本院認兩造應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土地:苗栗縣苗栗市苗栗段 │ │
│ │ ├─────────┬─────────┼────────┤
│ │ │193-22地號 │267-2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 │面積 │面積 │ │
│ │ │3 │66 │ │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 ├─────────┴─────────┤ │
│ │ │建物:苗栗縣○○市○○段0000○號【建物│ │
│ │ │門牌:苗栗縣○○市○○里0 鄰00號(含暫│ │
│ │ │編8811建號即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在內│ │
│ │ │)】 │ │
├──┼─────┼───────────────────┼────────┤
│ 1 │被告王明福│ 1/2 │ 1/2 │
├──┼─────┼───────────────────┼────────┤
│ 2 │被告黃淑娟│ 1/8 │ 1/8 │
├──┼─────┼───────────────────┼────────┤
│ 3 │原告賴秀琴│ 1/8 │ 1/8 │
├──┼─────┼───────────────────┼────────┤
│ 4 │被告吳昭嬋│ 1/8 │ 1/8 │
├──┼─────┼───────────────────┼────────┤
│ 5 │被告王昱廷│ 1/8 │ 1/8 │
└──┴─────┴───────────────────┴────────┘
附表二: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定價格
┌──┬──────────┬─────┬─────────┐
│編號│不動產內容 │拍定金額 │備註 │
│ │ │(新臺幣)│ │
├──┼──────────┼─────┼─────────┤
│ 1 │苗栗縣苗栗市苗栗段 │103,000元 │原告及被告黃淑娟、│
│ │193-22地號土地 │ │吳昭嬋、王昱廷共同│
├──┼──────────┼─────┤以左列拍定金額共新│
│ 2 │苗栗縣苗栗市苗栗段 │2,240,000 │臺幣2,881,000 元應│
│ │267-2地號土地 │元 │買左列房地之應有部│
├──┼──────────┼─────┤分1/2 ,各買受應有│
│ 3 │苗栗縣苗栗市苗栗段 │512,000元 │部分1/ 4。 │
│ │3379建號建物 │ │ │
├──┼──────────┼─────┤ │
│ 4 │苗栗縣苗栗市苗栗段 │26,000元 │ │
│ │8811建號建物(即編號│ │ │
│ │3 所示建物之增建部分│ │ │
│ │) │ │ │
└──┴──────────┴─────┴─────────┘
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5 日建物測量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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