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02號
原 告 羅錦珠
鄭文明
被 告 鄭嘉銘
被 告 鄭嘉藤
被 告 林仲寅
被 告 鄭碧玉
被 告 鄭銘芳
被 告 鄭明進
被 告 鄭明城
被 告 鄭寶鈺
被 告 楊信通
被 告 王金釵
被 告 鄭尚志
被 告 鄭尚仁
被 告 鄭尚沐
被 告 鄭翠綢
被 告 鄭翠屏
被 告 鄭翠綾
被 告 林韋成
被 告 鄭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20,025 元【計算式:苗栗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28,500元土地面積342.97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
247/672 +63 00/40320 )=5,120,025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1,787元。
二、被告鄭嘉銘、鄭嘉藤、林仲寅、鄭碧玉、鄭銘芳、鄭明進、
鄭明城、鄭寶鈺、楊信通、王金釵、鄭尚志、鄭尚仁、鄭尚
沐、鄭翠綢、鄭翠屏、鄭翠綾、林韋成、鄭志鴻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