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702號
MLDV,110,補,702,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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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02號
原   告 羅錦珠 
      鄭文明 


被   告 鄭嘉銘 
被   告 鄭嘉藤 
被   告 林仲寅 
被   告 鄭碧玉 

被   告 鄭銘芳 

被   告 鄭明進 
被   告 鄭明城 
被   告 鄭寶鈺 

被   告 楊信通 
被   告 王金釵 
被   告 鄭尚志 
被   告 鄭尚仁 
被   告 鄭尚沐 
被   告 鄭翠綢 

被   告 鄭翠屏 
被   告 鄭翠綾 
被   告 林韋成 
被   告 鄭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20,025 元【計算式:苗栗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28,500元土地面積342.97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
  247/672 +63 00/40320 )=5,120,025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1,787元。
二、被告鄭嘉銘鄭嘉藤林仲寅鄭碧玉鄭銘芳鄭明進
  鄭明城鄭寶鈺楊信通王金釵鄭尚志鄭尚仁、鄭尚
  沐、鄭翠綢鄭翠屏鄭翠綾林韋成鄭志鴻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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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