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87號
原 告 陳江忠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雄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順發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人別資料。
二、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被告陳文雄之戶籍謄本正本。
四、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
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