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21號
原 告 傅國正
被 告 謝旻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19,118 元【計算式:苗栗縣頭份
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98.36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1,000元×原告權利範圍7/18
=8,419,1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
,358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
利部)。
三、被告謝旻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