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581號
MLDV,110,補,581,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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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81號
原   告 謝鈞洲 
      吳采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銘峰律師
被   告 張泰閎即張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
騰空返還予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該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21萬3,200 元;
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28萬8,000 元,係請求被告給付租
約屆滿前已積欠租金,此與訴之聲明第1 項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
請求尚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參照)。至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自
民國110 年4 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000 元,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50萬1,200 元(計算式:21萬3,200 元+28萬8,000 元
=50萬1,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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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請求返還之標的  │   房屋現值   │權利│訴訟標的價額│
│號│           │         │範圍│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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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門牌號碼: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全部│21萬3,200 元│
│ │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13鄰│房屋稅籍證明書書所│  │      │
│ │北房6之20號      │載為21萬3,200元  │  │      │
├─┴───────────┴─────────┴──┼──────┤
│                        合計│21萬3,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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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