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98號
原 告 蘇啟欽
訴訟代理人 朱榮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國忠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即須具體表明請求裁判分割之土地為何)。
二、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共
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被告人
數,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數不符,原告應補正或追加全體共
有人為被告,並提出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
欄請勿省略,下同)。
四、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六、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第1 點對苗栗縣銅鑼鄉農會有所請求,
是否列其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