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盜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56號
MLDV,110,補,256,2021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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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56號
原   告 張瑞璘 

被   告 傅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盜贓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台灣櫸木1 棵,經原告陳報該臺灣櫸木之客觀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
0 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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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