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40號
MLDV,110,苗簡,40,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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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40號
原   告 張書麒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   告 江美華 


      江美齡 

      江天恩(原名江金春)



      吳江金蘭

      張雲昌 


      張惠茹 



      張茹桃 

      江宜倫(原名江玉英)



      江靜妹 

      李江煙雨(原名江庭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江阿杜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列張如華與訴外人江阿杜之繼承人同為本案被告, 惟查江阿杜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江雙貴、江金松江天恩吳江金蘭、張江秀珍江宜倫江靜妹李江燕雨,復因張 江秀珍死亡後,張如華與訴外人張永德業已共同就張江秀珍 之遺產為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95 頁),依民法第1176條 第1 、4 項規定,其等之應繼分應歸屬於其他同為張江秀珍 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告張雲昌張茹桃張惠茹,是張如 華並非張江秀珍之繼承人,復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表示撤回張如華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00 頁),核與上開 規定無違,自應准許。至被告張雲昌張茹桃張惠茹固表 示其等業就張永德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並非本案被告等語, 然因其等並未就張江秀珍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是其等仍為張 江秀珍之繼承人即江阿杜之再轉繼承人,而為原告起訴之對 象,合先說明。
二、被告江美華江美齡張雲昌張茹桃張惠茹及李江煙雨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 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於民 國38年間經當時之所有權人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江阿杜設定 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亦無 約定租金,被告為江阿杜之繼承人,均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自設定迄今已70餘年,並經苗栗縣 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於102 年11月12日勘查確 認系爭土地其上已無江阿杜或其繼承人所有之地上物,足認 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 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 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江天恩:沒有意見,那本來就不屬於我們的,我有跟李 江煙雨聯絡,她也同意塗銷,張雲昌說有寄書狀過來表示同 意塗銷等語。




㈡被告吳江金蘭江宜倫江靜妹:沒有意見,同意塗銷。 ㈢被告張雲昌張茹桃張惠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提出書狀略以:我們有繼承張江秀珍之遺產,有拋棄繼承張 永德之遺產,我們不知道上幾代長輩的事情,同意塗銷地上 權也願意配合作業程序等語。
㈣被告江美華江美齡及李江煙雨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雖 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 ,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 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 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 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 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復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 定,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 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未定期限地上權,亦適用之。 ㈡經查,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設立目的,未定期限亦 未見租金約定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第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人工登記簿互核相符(見本院 卷第147 頁),而系爭土地於38年間存有苗栗縣○○鄉○○ 里○段○○里○○段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復經 頭份地政於102 年11月12日至現場勘查確認系爭建物業已滅 失,並於102 年11月15日辦竣建物滅失登記等節,亦經頭份 地政110 年2 月20日頭地一字地第0000000000號隨函檢附系 爭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原登記案件(含建物測量及標示變 更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存根、系爭土地謄 本、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航照圖)等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41 至159 頁),堪認系爭土地現無江阿杜 所遺之系爭建物存在,則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已不存在 甚明。
㈢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未有期限、租金,且設定迄今已 逾70年,原有之系爭建物亦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



續存在,勢必有礙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有害於系爭土 地之經濟價值,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本院認系爭地上 權應予終止為適當。故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應予 准許。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判決終止,惟 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使 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復因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 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 ,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應經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地上權 之塗銷登記。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 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2 月 3 日新增規定,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等或 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被告,而 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利原告,原告亦同意負擔本 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99 頁),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 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之法理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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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登記│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字號 │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權利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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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阿杜 │苗栗縣南庄鄉北獅里興段北│38年南庄字第000736號│ 1/1 │99.17平方公尺 │ 無定期 │
│(歿) │獅里興小段258 之4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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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