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213號
MLDV,110,苗簡,213,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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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徐巧芸 

被   告 邱姵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144 號),本院
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 車返回其住處時,因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徐聖芫之車輛停在道 路上,致被告無法倒車回自家車庫內,遂按喇叭請徐聖芫移 車,經徐聖芫移完車,被告停車回其住處下車後,卻稱徐聖 芫很自私;適原告駕車返回徐聖芫住處,因見徐聖芫臉色沮 喪,經徐聖芫說明狀況後,原告便欲找被告詢問情況,乃兩 次長按被告住處之左側門柱門鈴,惟均未獲被告回應,原告 便走進被告之車庫內,隔著大門向被告稱:「小姐…小姐, 你在對老人家大小聲什麼,你這樣大小聲什麼」等語;詎被 告聽聞後,打開其住處裡面大門後,即隔著外面的門手持防 狼噴霧器朝站於該處之原告噴射,致原告因而受有雙眼結膜 炎、臉部、雙眼、頸部、雙手皮膚紅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而原告不僅視力遭受損害模糊,亦因此於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 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天是原告侵入其車庫對被告大聲咆哮,被告因 極度害怕而拿出防狼噴霧器往外噴,係出於害怕及為保護小 孩的念頭,噴到原告真的很抱歉,當晚亦立刻向原告家人道 歉。而被告沒有收入,請法官斟酌輕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對其傷害等情,未據被告 所爭執,且被告本件所為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訴 字第463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據



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詳如前述,致原告須忍受身體 不適並造成往返就醫之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原告 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 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僅因行車糾紛發生口 角,被告未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對原告臉部噴射防狼噴霧 器,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精神痛苦等不法侵害情節 ,暨審酌兩造身分(原告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班;被告為家庭主婦)、經濟能力(原告108 、109 年薪 資均逾百萬元;被告則無任何薪資所得)、財產狀況(原告 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被告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職權查 詢之所得資料在卷可憑,及參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傷勢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為 3萬元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1月6 日起(見附 民卷第7 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 遲延利息,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精 神慰撫金3 萬元,及自109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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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