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0年度,354號
MLDV,110,苗小,354,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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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354號
原   告 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根德 
訴訟代理人 黃莉雅 
被   告 蕭銘賢即蕭銘賢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向原告訂購貨品「欣 輔克敏PLUS+ 益生菌膠囊」15盒(下稱系爭貨品),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6,750 元(下稱系爭貨款),迄今仍未支付 款項,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未果,復於108 年11月1 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750 元,及自106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抗辯:原告所屬業 務員曾於106 年3 月9 日至被告診所推銷原告所生產製造之 產品,雙方於當日就合意購買系爭貨品,被告並以同額款項 6,750 元之現金交付予該業務員,嗣被告於108 年11月初收 受原告存證信函,該信函指稱被告欠款6,750 元整迄今未還 等語,經被告初步了解,應是當初原告所屬之業務員於離職 時並未將系爭貨款交還予原告,致兩造有所誤會。又兩造就 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既成立於106 年3 月9 日,且未定清償 期,原告之價金請求權應自106 年3 月9 日即可行使,然原 告於108 年11月初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系爭貨款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則原告於 本案之請求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又前 揭規定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 年之短期 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 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予較短之時 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 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 賦予較短時效。再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商人必須 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人,始得謂「 商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含研究、開發、製造及銷 售有關抗過敏口服液、疫苗、原料藥、健康食品原料及乳酸 菌、枯草菌、真菌、放射菌等所培養生產之菌體、發酵液或 其他物質及植物性抽出液等產品,且原告官方網站除有販售 系爭貨品外,亦提供不特定消費者得於網站下單購買之功能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官方網站販售列印畫 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 ,足認原告是以販賣為 業務之人,其出售系爭貨品予被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係屬 商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自應適用 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先予認定。 ㈡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第14 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 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 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是此項請求權自 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 ,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成立於 106 年3 月9 日,有原告公司出貨單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 7 頁),又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亦未據原告所爭執,則原 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應於債權成立時(即106 年3 月 9 日)起算,原告至遲於108 年3 月8 日前即處於得向被告 行使系爭貨款請求權,然原告卻遲於108 年11月1 日寄發存 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請求,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查(見司



促卷第9 頁),則原告就系爭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之消 滅時效。
㈢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7 年2 月有向被告催款請求,且寄單證 明會告知需收取之款項,被告也已蓋章確認而承認,故於10 7 年2 月系爭貨款請求權時效已中斷等語,並提寄單單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59頁)。然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 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提出其所謂「寄單」單據, 然觀之該單據僅記載貨品之品名、數量及金錢,且其上載明 「茲收到貴戶上列樣品,請簽名確認交業代或傳真06-50504 92執回」等語,並無何向被告催款請求之字句,如標示「尚 未給付貨款」類此文字,是單據上雖蓋有被告之門診章,至 多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此貨品交易之事實,難認被告於107 年2 月間有承認原告系爭貨款請求權仍存在之意思,故原告 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有因承認而時效中斷,難以採憑。從 而,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亦未 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 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750 元 ,及自106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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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