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3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欽仁
鄭欽澤
被 告 林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
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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