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家繼簡字,110年度,2號
MLDV,110,苗家繼簡,2,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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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翁○○ 


訴訟代理人 翁○○
被   告 翁○○ 


      翁○○ 

      翁○○ 




      翁○○ 


      翁○○ 


      翁○○ 




兼上  6人
訴訟代理人 王○○ 
被   告 翁○○ 


      翁○○ 




      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翁○○○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翁○○○於民國66年4 月14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翁○○早 於翁○○○死亡,被繼承人長子翁○○、次子翁○○、長女 翁○○○、次女翁○○○、四女翁○○,且無子嗣,並無繼 承權。故由三子翁○○、四子翁○○、五子翁○○及三女翁 ○○繼承,其中三子翁○○於88年11月27日死亡,由其配偶 翁○○及次女翁○○再轉繼承;四子翁○○於96年2 月15日 死亡,由其長女翁○○、次女翁○○、三女翁○○、四女翁 ○○再轉繼承;五子翁○○早於被繼承人於61年11月22日死 亡,由長子翁○○、次子翁○○、長女翁○○代位繼承。前 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載。被繼承人遺有苗栗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000 -1地號土地、同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000-1 地號土地,被 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 分割,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分割遺產,變價分割上開遺產,並將所得之價金依應 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准以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翁○○翁○○翁○○翁○○翁○○翁○○翁○○翁○○:同意遺產分割,分割方案同原告,請 變價分割。
(二)被告翁○○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之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系爭遺產依其使 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



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此觀同法第83 0條第2 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 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 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裁量。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可參)。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於66年4 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依附表二所示, 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除戶戶籍簿 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等件在卷可稽,勘信為真 。
(三)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 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變價分割後,依兩 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 為共有土地,若僅部分為變價分割,恐無法達不動產最大 經濟效益,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公平、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 關於訴訟費用原告聲明主張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擔,本院 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7 分之1 比例負擔,應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5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盈宇

附表一:
┌─┬──┬────────┬────┬────┬──────┐
│編│類別│遺產標的 │面積(平│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號│ │ │方公尺)│ │ │
│ │ │ │ │ │ │
├─┼──┼────────┼────┼────┼──────┤
│1 │土地│苗栗縣竹南鎮○港│1,859 │1/3 │原物分割,兩│
│ │ │段000 地號 │ │ │造各按附表二│
│ │ │ │ │ │所示應繼分比│
│ │ │ │ │ │例維持分別共│
│ │ │ │ │ │有 │
├─┼──┼────────┼────┼────┼──────┤
│2 │土地│苗栗縣竹南鎮○港│69 │1/3 │原物分割,兩│
│ │ │段000 地號 │ │ │造各按附表二│




│ │ │ │ │ │所示應繼分比│
│ │ │ │ │ │例維持分別共│
│ │ │ │ │ │有 │
├─┼──┼────────┼────┼────┼──────┤
│3 │土地│苗栗縣竹南鎮○港│32 │1/3 │原物分割,兩│
│ │ │段000-1地號 │ │ │造各按附表二│
│ │ │ │ │ │所示應繼分比│
│ │ │ │ │ │例維持分別共│
│ │ │ │ │ │有 │
├─┼──┼────────┼────┼────┼──────┤
│4 │土地│苗栗縣竹南鎮○港│638 │1/4 │原物分割,兩│
│ │ │段000地號 │ │ │造各按附表二│
│ │ │ │ │ │所示應繼分比│
│ │ │ │ │ │例維持分別共│
│ │ │ │ │ │有 │
├─┼──┼────────┼────┼────┼──────┤
│5 │土地│苗栗縣竹南鎮○港│58 │1/4 │原物分割,兩│
│ │ │段000-1地號 │ │ │造各按附表二│
│ │ │ │ │ │所示應繼分比│
│ │ │ │ │ │例維持分別共│
│ │ │ │ │ │有 │
└─┴──┴────────┴────┴────┴──────┘

附表二: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翁○○ │1/12 │
├──────┼───────┤
翁○○ │1/4 │
├──────┼───────┤
翁○○ │1/8 │
├──────┼───────┤
翁○○ │1/8 │
├──────┼───────┤
翁○○ │1/16 │
├──────┼───────┤
翁○○ │1/16 │
├──────┼───────┤
翁○○ │1/16 │




├──────┼───────┤
翁○○ │1/16 │
├──────┼───────┤
翁○○ │1/12 │
├──────┼───────┤
翁○○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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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