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司簡調字,110年度,267號
MLDV,110,苗司簡調,267,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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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司簡調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葉寶樹葉淯惠、葉芳君葉建鋒間請求撤銷遺
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寶樹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57,792 元,相對人葉寶樹之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惟其 與其他繼承人合意分割遺產,由其他繼承人分割繼承登記取 得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相對人葉寶樹則全然放棄;其等 之行為等同將葉寶樹應繼承之財產權無償移轉於其他繼承人 ,以致聲請人追償無門,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甚鉅,請求撤銷 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
三、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參照)。又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 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 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遺產 分割協議本質上,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



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權法益非無牽連,且遺產 分割協議內容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 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解釋上應不容許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 請人應不得請求撤銷,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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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