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71號
MLDV,110,司聲,71,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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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台灣奈米碳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群賢 


相 對 人 吳錦龍 


相 對 人 曾傳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嗣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35 判決: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吳錦龍人民幣240 萬元、給付曾傳育人民幣4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214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 案,又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32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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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奈米碳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