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60號
MLDV,110,司聲,60,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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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玉山 

聲 請 人 陳玉萬 

聲 請 人 陳逸蓁 

聲 請 人 陳玉珠 

聲 請 人 莊永福 

聲 請 人 陳文義 


聲 請 人 陳水東 

聲 請 人 陳耀文 

聲 請 人 楊錦村 

聲 請 人 楊昆男 

聲 請 人 楊琇婷 

聲 請 人 楊玉春 

聲 請 人 王陳卻 

聲 請 人 紀陳木蘭

聲 請 人 陳美雲 

相 對 人 楊錦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 ,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 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 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 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 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設籍於苗栗縣○○鎮○○里00 鄰○○路000 號( 竹南鎮戶政事務所) ,惟已於民國105 年 1 月29日出境並遷出國外,現行蹤不明,聲請人於110 年3 月19日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信件,致聲請人所為通知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 聲請法院就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掛號函件執據、 退回信件等件為證。又相對人確已出境,迄未入境,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佐,足見聲請人確 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其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 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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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