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50號
MLDV,110,司聲,50,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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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楊雅淇 


相 對 人 黃鉦翔 

      曾郁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三十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35,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 109 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假 扣押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9 號)。茲 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據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抗告,業經本 院109 年度全事聲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 度抗字第286 號廢棄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而為取回擔保金,並於110 年3 月2 日以台北體育 場郵局第000196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 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等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 查相對人等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灣臺南、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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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