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306號
MLDV,110,司繼,306,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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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詹明坤 





      李詹玉蓮


      詹寶蓮 


      魏詹喜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詹明福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號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 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 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 於法不合。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0 年3 月10日死亡,其3 名子女詹昇樺 、詹豐源詹采霈已就被繼承人遺產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254 號准予備查在案;另被 繼承人之父詹清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母詹江秋桂於11 0 年3 月20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兄、姐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0 年度司繼字第254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 實無誤,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母係於110 年3 月20日



死亡,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尚生存,且亦查無其生前曾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案件,是被繼承人之母為被繼承人之 合法繼承人應可認定,依法應由被繼承人之母繼承被繼承人 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縱被繼承人之母後來死亡,其原先之 繼承人地位並不受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即 被繼承人之母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次順序之聲 請人即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權,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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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