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廖桂蓮
相 對 人 馮智祺即馮粲育之繼承人
馮翠文即馮粲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 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 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債務人馮粲育於民國(下同)109 年10月30日將其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票據、透支等債務 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9 年10月27日,債務清償 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馮粲育即於109 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40萬元 ,約定應於110 年3 月31日償還,並簽立借據、借款契約 書及於109 年10月28日簽發面額為4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 聲請人為據。詎借款人到期後仍未依約清償,又相對人二 人於110 年4 月2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並經移轉登記,惟依首揭規定,本件抵押權自不受 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借款契約書、本票 一紙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0 年5 月3 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二、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 起訴訟爭執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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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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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 苗栗市 │芒埔段│ │ 660-25 │ │ 60 │ 全部 │相對人二人應│
│ │ │ │ │ │ │ │ │ │有部分各二分│
│ │ │ │ │ │ │ │ │ │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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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編│ │ │ │主要用途├───────┬────┤權利│ │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 │主要建築│ │ 備 考 │
│ │ │ │ │ │ 合計 │材料及用│ │ │
│號│ │ │ │房屋層數│ │途 │範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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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374│芒埔段 │玉華里19│住家用、│第一層:58.36 │ │全部│相對人二人應有部│
│ │ │660-25地│鄰勵志街│加強磚造│第二層:60.00 │ │ │分各二分之一 │
│ │ │號 │25之2 號│ │合計:118.3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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