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075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林海富即林盈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零柒佰陸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 年9 月
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請求予
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
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 次) 月之
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
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
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
㈢相對人至民國97年7 月10日止共計結帳為30768 元未按期
給付,其中25351 元為自民國92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97年
7 月10日止之消費款,循環利息3017元、違約金2400元。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一:放款資料。證二:申請書影本。證三:
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110 年度司促字第3075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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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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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林海富即林│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25351 │盈富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7年7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1日起 │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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