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83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洪尤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萬零陸佰柒拾肆元
,及其中本金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五)字
第09700088250 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 月29日起概括
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
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
97年3 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
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
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
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
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
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
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
敘明。
(三)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
號:00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實際動支借款當
日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再加計契約書所約定之利率
加減碼計算,嗣後隨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
整計算年利率,並於每年契約翌年續約按當時授信額
度百分之1 計收年費,延滯期間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利息,此外,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給付100 元
之帳戶管理費。
(四)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8 月31日止,尚有新臺幣3
0674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
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
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契約書、系統欠款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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