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6號
MLDV,110,司他,6,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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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孫弘洲 
原   告 吳堃榮 
原   告 張世堯 
原   告 鄒騰鐘 

原   告 張連香 
原   告 劉潮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
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11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336,217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 。茲扣除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第一審已預納裁判



費14,266元之三分之一即4,755 元,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9,511 元。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勞訴字第7 號判 決確定,訴訟費用判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明無訛,是被告應補繳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9,511 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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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