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泰升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銘
相 對 人 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永彬會計師(會籍編號:3961,事務所:臺中市○區○○路00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 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 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 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言(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立法理由 參照),是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公司董事因當然解任等因素 ,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包括無董事會以執行公司業 務及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情形,而致公司業務停頓,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以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8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40,000 元為擔保,經本院10 7 年度存字第235 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後,聲請本院107 年 度司執全字第100 號假扣押事件。後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 聲請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 號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 為取回擔保金,業以竹南郵局第00021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於20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尚未為之,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惟本院 109 年司聲字第186 號裁定認相對人已無人擔任董事、監察 人或其他負責人,認聲請人之催告不生效力而駁回其聲請, 故聲請人請求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 閱無誤;而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因逾期未改選而當然解任
乙節,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卷第37至39頁), 故相對人已無從組成董事會以決議方式形成公司業務之決策 及執行方針,確符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而有使聲請 人遭受損害之虞及影響國內經濟秩序,揆諸上開法條及立法 旨趣,自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劉永 彬會計師已執業10年,具相當之學識經驗,有財團法人台灣 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參(卷第71頁),對於公 司業務營運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 維護相對人權益,而堪勝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責,且經 本院徵詢其意願,亦表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是 本院認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 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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