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0年度,1號
MLDV,110,保險,1,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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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曾雪屏
訴訟代理人 羅松福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簡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 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郭瑜玲,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淑芬,並 經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消息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55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文彬為原告之弟,曾文彬於85 年2 月6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ABC 終身保 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繳費年限為15年,保險期間自85年2 月6 日起至151 年2 月 6 日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指定身故 受益人為訴外人即其兄曾文瑞,嗣於92年3 月11日變更身故 受益人為訴外人即其父謝阿尾及原告二人,復於96年9 月11 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前段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被告應按身故保險 金額全額給付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嗣曾文彬於107 年12月 23日因非創傷性多發性腦出血死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受 益人身分向被告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詎料,被告 竟拒不給付。為此,爰依保險法第101 條規定、系爭保險契 約第24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 萬元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曾文彬前因手受傷,而於 91年1 月31日向被告申請契約變更,將簽名式樣由親自簽名 式樣變更為其左手大拇指指印。嗣曾文彬於104 年11月2 日 臨櫃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後因留存簽名式樣不符,曾 文彬復於104 年11月6 日重新填寫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下 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並於104 年11月10日將解約金236,389 元扣除保單借款暨利息219,48 0 元後之餘額16,909元匯入曾文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是系爭保險契約業於104 年11月2 日終止,曾文彬於107 年12月23日身故,顯非於系 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 原告雖主張曾文彬非不識字之人,系爭申請書不符合應親自 簽名之要式規定,且以系爭申請書制式格式內記載「不識字 者得以捺姆指手印代替簽名」等文字為由,否認系爭申請書 之形式真正,並爭執系爭申請書中之指印真正;惟系爭申請 書上開制式文字,僅係提醒不識字者得以捺姆指手印代替簽 名,並非限於不識字者才能捺姆指手印;且依原告所提出之 原證4 契約變更申請書,曾文彬於96年9 月11日申請變更身 故受益人為原告時,簽名式樣即曾文彬之左手大拇指指印, 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質疑,現卻爭執系爭申請書之簽名式樣, 其主張顯有矛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下稱 苗栗郵局)110 年2 月17日苗營字第1102900091號函所附之 曾文彬開戶申請書,僅能證明曾文彬留存於苗栗郵局之印鑑 樣式,無法證明戶名欄中「曾文彬」之文字係由其所親簽; 另苗栗縣頭份市農會110 年2 月17日頭市農信字第11020000 75號函所附之曾文彬86年6 月30日開戶申請印鑑卡上之簽名 式樣及99年9 月14日頭份鎮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上之簽名, 兩者運筆書寫之方式及風格顯非相同,更無法證明為曾文彬 所親簽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曾文彬為原告之弟,曾文彬於85年2 月6 日以自己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繳費年限 為15年,保險期間自85年2 月6 日起至151 年2 月6 日止, 保險金額100 萬元,原指定身故受益人為曾文瑞,嗣於92年 3 月11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謝阿尾及原告二人,復於96年9 月11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前段 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被告應按身故 保險金額全額給付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嗣曾文彬於107 年



12月23日因非創傷性多發性腦出血死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 約受益人身分向被告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被告迄 今未給付保險金等節,業據其提出保險單首頁、邀保書、契 約變更申請書、死亡證明書、新ABC 終身保險保單條款等件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9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系爭保險契約是否 已於曾文彬死亡前終止?(二)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系爭保 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
(一)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於曾文彬死亡前終止? 1.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 觀原告雖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書有所爭執,主張曾 文彬識字,不應以按指紋代替簽名,因此終止無效云云。 然觀原告所提出之曾文彬92年3 月11日、96年9 月11日契 約變更申請書影本2 份,兩者均明顯係以曾文彬按指紋代 替簽名乙情(見本院卷第27頁)。再觀經本院當庭彩色影 印原本並附卷之曾文彬91年6 月31日契約變更申請書,其 上亦清楚載明:手指受傷無法簽名,變更左手拇指簽名式 等節(見本院卷第198 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曾文彬前因手受傷,而於91年1 月31日向被告申請契約變 更,將簽名式樣由親自簽名式樣變更為其左手大拇指指印 ,自該日起,均以左手大拇指指印代替簽名。又觀曾文彬 96年9 月11日將身故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之契約變更申請書 :曾文彬亦係以按左手大拇指指印代替簽名(見本院卷第 27頁),若如原告所稱以左手大拇指指印代替簽名之文件 無效,則此份契約變更申請書亦無效,原告根本就非受益 人,根本無法請求前開保險金,但原告此時又主張前開契 約變更申請書有效,以此主張其已經曾文彬變更為受益人 欲領取保險金,是原告顯係特別挑出對其不利之文件爭執 真正性,對其有利之部分,又改稱按左手指紋代替簽名有 效,此部分主張自有失偏頗。再者,曾文彬變更以左手指 紋代替簽名係自91年1 月31日開始,期間經歷如此多次系 爭保險契約之變更,均順利以此方式進行,原告或曾文彬 均未提出爭議,原告反於曾文彬過世多年後,自前開變更 已逾19年後,方提起訴訟爭執此指紋代替簽名之方式,顯 亦有可疑之處。何況曾文彬雖識字,其於91年1 月31日變 更以指紋代替簽名時,就明確載明理由:係因其手受傷而



以左手指印代替,可見其可能有右手簽名之困難,而欲以 左手指印為之,自難僅因曾文彬識字,即遽認其不得以左 手指紋代替簽名,故難認原告主張以按指紋代替簽名爭執 系爭終止申請書之真正性乙節有理由。
3.原告另主張曾文彬已全額繳清保險費,得以領回100 萬 元保險金,無庸提早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僅獲取些微之 解除利益云云。然曾文彬可領回100 萬元保險金之前提 係曾文彬已死亡,則此時與前開保險金對比者即非原告 所稱之些微利益,而係生前可獲得之解約金236,389 元 與死亡後的100 萬元,兩者雖差距近4 倍,但衡諸一般 社會通念,生存時所能獲得之任何利益,均遠大於死亡 後之利益,此時僅差距4 倍,選擇生前之利益,亦符合 一般人之理性選擇。曾文彬選擇在生前先解約,自己立 即享受解約金之利益,而非將解約金留給自己姐姐,此 選擇與常情並無不符。更何況曾文彬領取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時,尚以系爭保險契約借款而需負擔債務與利息, 則其可能為減少借款利息之負擔,或者欲清理債務,以 進行其他投資或者其他規劃,此均係曾文彬之個人理財 行為,原告無從干涉。何況曾文彬104 年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至其死亡,尚有3 年左右之時間,若此終止不合常 理,原告與曾文彬亦有相當充足之時間爭議,但原告與 曾文彬均未提出任何反對之表示,顯見此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之決定符合曾文彬之真意,原告自行假設曾文彬終 止系爭保險契約當下之想法,作為本件主張之理由,尚 難採信。
(二)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 ?觀系爭保險契約第8 、24條之約定:要保人繳費累積達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被告於接到通知後,一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 . 前項終止自被告收到要保人書面 通知開始生效;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 ,被告按身故保險金額全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等節(見本院 卷第32頁)。是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收受曾文彬所提出 之系爭申請單時,系爭保險契約即已終止而失其效力,而 曾文彬於107 年間死亡,顯非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身 故,原告自不得以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身故保險 金。
五、從而,系爭保險契約已於曾文彬死亡前終止,原告依系爭保 險契約受益人身分向被告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自 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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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