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42號
MLDV,109,訴,542,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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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曾秋源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鍾柏渝律師
被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2 方案面積191.71平方公尺及20.3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範圍 內人車通行,不得在其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及埋設管 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 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九湖南段(以下均為同段)866 (起 訴狀誤繕為855 )、853-1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1 所示 代號甲部分或代號乙部分範圍內(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有 通行權存在(請求就通行方案之聲明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被告應容忍原告人車通行,並不得在其上為營建或其他 妨礙通行之行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本於其所有之877 、878 、879 地號土地為袋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將其聲明變 更為後述原告主張項下所示(見卷第217-219 頁),經核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877 、878 、879 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最近之公路係位於西北側之 苗38線鄉道,其中878 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原告於民 國106 年即計畫在該地建築房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163 條規定,因原告請求通行之道路長度大於20公 尺,需留設5 公尺寬通路始能建築,因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



866 、87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1 方案路徑,為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方法,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 乙1 方案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人車通行,不得在 其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此外,系爭土地既為袋 地,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且須開設道路方能通行,爰併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第7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在前開通行範 圍內鋪設柏油及埋設管線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對被告所有866 、87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1 方案 面積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人車通行,不得 在其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㈡被告就前項通行權 存在範圍內,應同意原告鋪設柏油及埋設管線之行為。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袋地一事並無意見,亦願提 供866 、872 地號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惟民法就通行權之 規定,目的係在解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 ,而非解決袋地建築上之問題,且建屋為特別使用,非通常 使用之範疇,自不能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 基礎,為5 米寬道路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乙1 方案,使用被 告之866 地號土地面積多達334.22平方公尺,被告須犧牲茶 樹種植面積以供原告通行,對被告甚為不利,且道路路緣貼 近被告茶園、茶廠水源利用之水箱(水井),未留設適當之 安全緩衝距離,亦影響被告就水箱之安全維護管理。此外, 乙1 方案尚需遷移2 支電線桿另覓設置地點,牽涉鄰近電力 分配問題,影響層面甚鉅。反之,如附圖所示之乙2 方案, 其3 米路寬得供人車通行至苗38線公路,可使系爭土地為一 般通常使用,亦無庸砍除被告種植之大量茶樹,且僅有1 支 電線桿之一部位於通行道路上,即令有遷移必要,對周邊居 民用電之影響亦屬有限,復與被告之水箱(水井)位置留有 相當之安全距離,顯見乙2 方案對被告土地之損害較小,適 宜採為原告之通行方式。另如附圖所示之丙方案,其路寬亦 為3 米,係由866 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所有之868 地號土地共 同提供路寬各1.5 米供原告通行,通行範圍並無任何障礙物 ,且868 地號土地目前為荒地未使用,對該地影響甚微,損 害甚小,亦不失為本件通行之選擇方案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 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 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 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 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 工編有關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 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105 年度 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袋地通行權係為促進袋 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 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 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 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足見建築法 或建築技術法規,並非袋地通行權所考量之範疇,自不能為 使建築基地之通路符合建築法規之要求,主張擴大通行權之 必要範圍。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須經由被告所有之866 、872 地號土地,始能到達最近之公路即位在西北側之苗38 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空照圖、現場照片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866 及872 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9-49 頁、第97 頁、第155-175 頁),堪信為真實。則為使一般人車得進出 系爭土地並聯絡公路,以達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之目的,原告 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866 、872 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㈢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 償金;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 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分別為民法第787 條第2 項、第3 項及 準用第779 條第4 項所明定。民法第779 條第4 項增訂時之 立法理由並揭櫫:「第4 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 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 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 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等語。查原告提起本件通行權之訴,其聲明係對被告 土地之特定位置、範圍確認有通過之權,並於起訴狀中表明 本件屬確認之訴等語(見卷第21頁)。揆諸前開立法理由, 本件既屬確認之訴,本院即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僅能就原 告所主張之特定處所及範圍審酌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並在前開範圍內為准駁之判斷。
㈣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 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中877 、879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 地,878 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前開土地上現均無建物 ,僅有雜草及雜木;被告所有之866 地號土地則為茶園使用 ,872 地號土地靠近茶園處無使用跡象;另與866 地號毗鄰 之868 地號土地,現況大部分為雜草,其上有數棵果樹(桔 子樹)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照片等在卷 可參。原告主張之乙1 方案與被告主張之乙2 方案,其通行 位置均係由872 地號土地提供其西南側與866 地號土地交界 處之20.33 平方公尺,再由866 地號土地提供其東側地界附 近之土地,用以連接系爭土地及苗38線,兩者僅通行寬度有 所不同,乙1 方案為路寬5 公尺,占用866 地號土地面積33 4.22平方公尺,乙2 方案為路寬3 公尺,占用866 地號土地 面積191.71平方公尺,此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0 年3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見卷第187 頁 )。原告雖主張878 地號土地可供建築之用,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 條規定,通行道路長度大於20公尺 者,需留設5 公尺寬通路始能建築,故應以乙1 方案為適當 云云。然觀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 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 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 未滿10公尺者為2 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 者為3 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 公尺。……前項通路 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 入口。」,另第163 條規定:「……基地內通路之寬度不得 小於左列標準,但以基地內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其總 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 尺。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 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 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三、長度在20公尺以上者為5 公 尺。……第一項基地內通路之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 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可知前開規定所 規範者乃「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並非基地外私設通路 之寬度,且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取決於該通路之長度,而 長度係指「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 共同入口」,亦非指袋地至聯外道路之距離。原告就其欲在 878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乙節,固提出住宅興建工程各向立



面圖及各層平面圖為憑(見卷第249-251 頁);然其並未舉 證證明業已申請指定建築線暨該建築線指定之位置,自難逕 以前開規定作為酌定原告通行路寬之基礎。
㈤況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主要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 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 自不能僅為使袋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或僅考慮袋地之物 盡其用,而要求擴大通行他人土地之範圍,致過度侵害鄰地 所有權人之權利。故通行之範圍應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 」,即在通常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為已足 ,不得因通行權人將來建屋之特殊用途或其他考量,而損及 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衡以系爭土地現況均為雜草及雜木, 並非不能作為農用,而原告倘需以農用機具輔助種植農作物 ,或以車輛載運農機及作物進出系爭土地,因一般車輛之寬 度約2 公尺有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亦規定汽車全寬 不得超過2.5 公尺,則為使原告就系爭土地得為通常使用, 兼顧車輛行進之間距及安全,其通行之路寬應以3 公尺為已 足。復比較乙1 及乙2 方案,其中乙2 方案所經之地大部分 為空地,對被告種植茶樹之區域影響甚小,如附圖所示之「 電桿2 」僅須稍微向西遷移,原告即可通行無礙;而乙1 方 案除須砍除較大面積之茶樹,且須同時遷移2 支電桿,其中 如附圖所示「電桿1 」上裝設並埋入地面下之電線亦須隨同 遷移(見卷第33頁右上照片、第165-166 頁、第171-173 頁 照片),對被告之損害及使用現況之影響難謂不大。至被告 雖另稱如附圖所示之丙方案亦可供選擇云云,然丙方案經過 之土地筆數及合計面積均較乙2 方案為多,且使用訴外人之 868 地號土地面積73.44 平方公尺,佔該地總面積約達14% (總面積521.93平方公尺,見卷第109 頁);相較於乙2 方 案使用866 、872 地號土地各191.71平方公尺、20.33 平方 公尺,僅各佔前開土地總面積約2 %及0.89%,足見丙方案 對8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限制比例,顯較乙2 方案對被告所 有權之限制比例為大,難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據上,原告主張以乙1 方案作為袋地通行權之範圍,已逾 其就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之通行所必要,與民法第787 條之 規範意旨不符,應以其中3 公尺寬之範圍即乙2 方案,為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 之位置,在乙2 方案範圍內為可採,逾前開範圍部分,不應 准許。
㈥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 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



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有之866 、87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2 方案面積191.71平方公尺及20.3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已如 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在前開範圍容忍原告人車通行,不得 在其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又乙2 方 案之通行範圍目前尚未有道路形貌,原告對乙2 方案既有通 行權存在,且有車輛通行之必要,若未在通行土地上鋪設柏 油,遇雨恐有水土流失、泥濘難以通行之情形,不利於行車 安全。參以目前國內交通道路,甚或鄉間產業道路大多已舖 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是原告請求被告 容忍其在前開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衡情尚屬必要,應予准 許。惟本判決准予原告在被告之土地上通行暨鋪設柏油道路 ,僅係認定其私法上權利,非使原告得免除公法上應負之相 關行政管制義務,亦即原告鋪設道路時,仍應遵守水土保持 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相關規定,附帶指明。 ㈦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之系 爭土地既為袋地,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 管及瓦斯管等管線,而公用事業之管線通常係沿公路設置或 埋設在公路下方,此觀系爭土地附近之電桿多設置在苗38線 兩側亦明(見卷第165 頁、第171-175 頁照片)。本院審酌 原告就866 、87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2 方案既有通行權 ,且乙2 方案屬系爭土地連接公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則原告經由上開同一處所設置管線,當不致額外增加其他 周圍地之負擔,堪認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容忍其在上開有通行權之範圍內埋設管線,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其依民法第787 條 、第788 條第1 項、第7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 所有之866 、87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2 方案面積191.71 平方公尺及20.3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其在 前開土地範圍內人車通行,不得在其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通 行之行為,並容忍其在前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及埋設管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 告之通行方案,所為訴訟行為尚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 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 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圖: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0 年3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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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