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9年度,737號
MLDV,109,苗簡,737,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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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737號
原   告 洪嘉隆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劉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環市段○○○段000000 00地號(重測前竹南段三小段1100-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坐落1437地號(重測前竹南段三小段1100-2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國測中心)110 年3 月19日鑑定圖所示A-D 黑色連接點 線。
二、被告應將14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a 圍成區 域,面積0.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水表箱蓋,下稱系爭水 表箱)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公司)申請移除 水表表號104A153152號水表(下稱系爭水表)。四、本判決第2 、3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143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之1437地號土地相毗 鄰。系爭土地於90年間自重測前竹南段三小段1100地號土地 辦理分割增加地號時,依當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 竹南地政)製作之分割複丈成果圖所示,界址為如原告起訴 狀附圖(下稱原告附圖)所示A-B 連接線,且系爭土地北側 地籍線寬度合計為7.9 公尺,惟系爭土地於109 年辦理地籍 圖重測後,北側地籍線之寬度由原本7.9 公尺,增加為8.45 公尺,與90年竹南地政所製之分割複丈成果圖相異,兩造因 界址爭執,遂向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會(下稱調處會)申請調處,然調處會並未提出確切證據即 空泛以使用現況、誤差量為由,逕認系爭土地北側經界線, 按比例配賦後,依協助指界界址點(點號:3007)東移30公 分,前揭調處結果使系爭土地界址由附圖A-B 連接點線變更 為A-C 連接點線,致原告所有之1438地號土地面積減損,調 處結果顯然侵害原告權益,實有確認界址之必要。 ㈡本件確認經界訴訟起源係因系爭土地重測時兩造就重測前界



址點指界不一所起,經本案審理時法院囑託國測中心使用精 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器於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9 年苗栗縣竹南 鎮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後依竹南地政所保管之重測 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 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將爭議界址點製成 附圖,而由國測中心之鑑定結果可知,附圖所示之A 點與原 告原主張重測前地籍圖界址點即原告附圖B 點相符,足證系 爭土地界址爭執並無重測前地籍圖不精準之情形,且依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444 號判決意旨,應以重 測前地籍圖為準,即以附圖A-D 黑色連接點線為系爭土地之 界址,不得捨已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不採,逕以土地之利用 狀況及實測面積之差異等理由,任意變動界址。 ㈢系爭土地之界址,既如附圖所示為A-D 黑色連接點線,而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438地號土地上設有系爭水表箱,依水 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南頭份營運所(下稱竹南頭份營運所) 110 年3 月26日台水三南室字第1104401392號函(下稱甲函 文)可知,系爭水表箱屬被告所有,又依一般社會觀念,水 表係專供用戶用水管控、計費之用,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1124號判決意旨,足認系爭水表已具有屬於被告實力支配 下之客觀關係,可謂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而依竹南頭份 營運所110 年2 月5 日台水三南室字第1104400678號函(下 稱乙函文)說明四足證,系爭水表可由被告向水公司申請改 裝移置。被告無合法權源而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爰依民 法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水表箱拆除,將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向水公司申請移除系爭水表。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界址糾紛之爭議點在於原告附圖ABC 三點圍成之三角畸 零地中B 點位置即系爭土地北側經界線之界址點,原告堅持 主張協助指界界址點為B 點,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B 點即為絕對正確之界址點,且測量工程單位亦表示協助指界 界址點僅為初始之參考,並非最終結果,而依測量原理,協 助指界界址點本即具有一定之誤差量,而調處會之調處紀錄 表已載明:查90年度原分割複丈圖兩宗土地北側地籍線註記 尺寸竹南段三小段1100-1地號為4.6 公尺,及同段1100-2地 號為3.3 公尺,合計共7.9 公尺,重測後兩者合計寬度為 8.4 5 公尺,考量原分割線、誤差量及使用現況後,系爭土 地北側經界線按比例配賦後,依協助指界界址點(點號3007 )東移30公分為重測結果。原告謂「調處會卻在未有確切證 據及理由下,逕認為…」云云,實為不知所云。被告基於尊



重專業,原已接受調處結果,但原告確仍執意興訟,連30公 分誤差量都不放過。
㈡本件界址爭議之土地面積,經被告實測約為0.26平方公尺( 三角形面積底0.3 公尺×高1.7 公尺÷2 ≒0.26平方公尺) ,惟原告竟為區區0.26平方公尺及面積幾十公分之誤差量, 而執意興訟,其目的應係於系爭土地不到1 平方公尺之面積 上設立其房屋仲介公司之廣告T 霸,以遂行其商業目的,然 此廣告T 霸之設置,勢必無可避免會干擾被告居住以及妨害 被告人車進出之困難,由附圖地上物逾越面積欄觀之,A-D 黑色連接點線與B- D藍色連接虛線地上物逾越面積分別為0. 08及0.03平方公尺,誤差範圍小且於誤差範圍內,若以C-D 黑色連接虛線為系爭土地界址,可確保該部分之土地保持原 來的樣貌,被告亦不會於其上堆放物品或將該處圍起作為己 用。
㈢原告稱被告所有之系爭水表無權占用其1438地號土地,惟系 爭水表自上一代父母輩起即裝設於此,已存在數十年之久, 當時設置系爭水表箱時定係徵詢過左鄰右舍之意見方才設置 ,且原告於103 年向其前手購得1438地號土地,之後數年亦 未表示任何異議,直至109 年本地段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後 ,原告見協助指界界址點位置對其有利遂轉而積極指控被告 系爭水表箱侵占其土地,其為圖個人商業利益,見獵心喜之 心態實在讓人難以苟同,是以原告主張依協助指界界址點東 移60公分即附圖C-D 黑色連接虛線為系爭土地界址,尚與調 處會重測結果相符,且系爭水表箱亦位於被告所有之1437地 號土地內,無逾越之問題,更無需將系爭水表箱移除,以維 隔鄰居住安寧與和諧。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卷 第181 至182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143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43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彼此相鄰。
⒉系爭水表箱為被告所有,其內系爭水表為水公司所有。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土地界址為何?
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表箱、向水公司申請移除水表,騰 空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



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而臺 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2 次世界大戰中被炸毀,無法再行複 製。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 記,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 用之地步,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求,必須辦理地籍圖重 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杜絕界址糾紛。故重測後,除 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外,自不得以重測 後之地籍圖與重測前不一,即任意指摘測繪錯誤(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 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 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即係 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從而,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 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 符之情形外,原則即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界址之 所在。故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時,因「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 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 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 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 之情形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 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 ,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 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 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 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準此,關於相鄰 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 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 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實測面積 差異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土地界址有爭執 ,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 位置。
⒉本院於110 年2 月1 日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 場,並囑託國測中心測量人員依兩造指界、地籍圖經界線、 調處會認定界址(即依系爭土地北側經界線依重測前長度比 例配賦)測量,均套繪於地籍圖上製作成果圖,並製作與重 測前土地登記面積相較之面積分析表。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 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9 年度苗栗縣竹南 鎮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



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 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竹南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 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 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鑑定結果略以:…㈢圖示A …D 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竹南段三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50 0 )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 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亦為原告主張 位置。㈣圖示C--D黑色連接虛線係被告主張位置…。㈤圖示 B--D藍色連接虛線,係依重測前長度依比例配賦後之界址位 置,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卷第101 、109 頁)、國測 中心110 年3 月22日測籍字第1101300567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及鑑定圖(見卷第127 至131 頁)等存卷可查。而國測中心 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 前揭鑑定意見係以較新且精密度極高之儀器施測後所為地籍 經界之確認,所得鑑定結果較具有可信性,堪予採認。且本 件並無地籍圖不精確之情形,亦無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程 有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 圖損壞之情形,依國測中心測量結果,如附圖A -D 黑色連 接點線所示與地籍圖相符,即應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此與 原告主張之界址線相符。
㈡爭點二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1438地號土地之所 有人,業如前述,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⒉,系爭水表箱為被 告所有,且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水表箱占有使用1438地號土地 具有正當權源,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水箱蓋,將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另依乙函文及所附資料(見卷第11 5 、119 至125 頁),系爭水表係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茂林 於60年12月25日申請設立,嗣於78年9 月15日過戶予被告, 再由被告於84年3 月17日申請改裝遷移水表位置,可知水公 司會依用戶即被告申請遷移水表,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亦有



義務向水公司申請移除系爭水表以排除對1438地號土地之侵 害。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A-D 黑色連接點線所 示,且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移 除系爭水表箱,及請求被告向水公司申請移除系爭水表,將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又本件除本 判決主文第1 項為形成訴訟之性質,並非給付之訴,不適於 宣告假執行外,其餘原告勝訴部分,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確認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 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比例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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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