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9年度,715號
MLDV,109,苗簡,715,2021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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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715號
再審原告即
被   告 石瑞陽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筱筠黃柏偉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110 年1 月21日109 年度苗簡
字第715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再審
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
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
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30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10,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及同條之
13規定,徵收再審裁判費12,088元,再審原告應按該金額補繳之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再
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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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