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715號
再審原告即
被 告 石瑞陽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筱筠、黃柏偉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110 年1 月21日109 年度苗簡
字第715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再審
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
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
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30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10,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及同條之
13規定,徵收再審裁判費12,088元,再審原告應按該金額補繳之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再
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