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9年度,671號
MLDV,109,苗簡,671,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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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671號
原   告 張世文 
被   告 黃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張譽馨所有,張譽馨於109 年1 月1 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原告自主管理耕種系爭土地,原 告嗣於其上種植樹齡8 年之咖啡樹1 棵(下稱系爭咖啡樹) ,而相鄰之9 、10地號土地分別為證人張曾玉花黃木騰所 有,現由被告種植水稻,惟被告施作系爭土地與9 地號土地 間之田埂不當,使9 地號土地灌溉稻田用水漫流至系爭土地 ,致系爭咖啡樹被水淹而枯萎。又咖啡樹種植3 年方生咖啡 豆,至第7 年咖啡豆之產量應為6 台斤,經加工處理後市面 售價約1 台斤新臺幣(下同)600 至1,200 元,現因田埂溢 水致系爭咖啡樹枯萎,無法順利收成,產值為0 ,若重新種 植新咖啡樹需等8 年方能如系爭咖啡樹般茂盛,是原告請求 因系爭咖啡樹枯萎無法採收及重新種植咖啡樹需8 年期間之 產值損失,以每年平均可生產12台斤咖啡豆,市價1,200 元 ,計算9 年咖啡豆產值,總計15萬元【計算式:(9 年咖啡 豆產量為102 台斤×市價1,200 元)+種植栽培費用2 萬7, 600 元=15萬元】之損害賠償。
㈡被告雖抗辯是原告將原有石頭田埂挖除,方使9 地號土地灌 溉用水流向系爭土地導致系爭咖啡樹死亡,然石頭田埂原本 就不存在,沒有被告所說原告搬走石頭田埂這回事,被告所 述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曾多次勸導被告請被告改善田埂漏水問題,被告均置之 不理,因被告消極不處理,導致系爭咖啡樹死亡,原告因而 受有不能收成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答辯:系爭土地與9 地號土地間本有石頭堆疊之田埂, 係原告無故請怪手將石頭挖除搬離,方導致漏水,被告為使 水稻灌溉水不外流,故而施作目前之田埂,惟漏水之原因是 系爭土地周圍住戶所養雞隻踐踏田埂所致,且漏水情形並非 嚴重,咖啡樹沒有10年、8 年淹不死,不是因為被告耕種之



田地滲水所致。又原告挖掘石頭田埂之行為,嚴重損壞原有 隔絕田水之功能,使9 地號土地之灌溉水滲透至系爭土地, 是以系爭咖啡樹枯萎是原告挖掘田埂行為所致,與被告無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卷 第234 至235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張譽馨所有,9 地號土地為張曾玉花所有,10地 號土地為黃木騰所有。
張譽馨於109 年1 月1 日出具同意書與原告,同意原告自主 管理耕種系爭土地;張曾玉花將9 地號土地出租被告耕作。 ⒊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咖啡樹,後枯死。 ⒋系爭土地與9 地號土地相鄰。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咖啡樹是否是被9 地號土地種植水稻漫流至系爭土地之 水淹死?
⒉系爭土地、9 地號土地之間原本有無石頭田埂存在?若存在 是否是原告將該石頭田埂移走?
⒊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若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若干?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灌溉的水有滲到3 地號土地(見 卷第83頁),且表示種植稻米期間每次灌溉10天才停灌,停 灌時間1 次3 天(見卷第84頁),而法院詢問張曾玉花是否 知道系爭咖啡樹為何會死掉,證人回答:因為插秧,水一定 多多少少會淹過去,會影響,有水就會死掉(見卷第163 頁 )。另依原告所提照片(見卷第28-1、28-3頁)顯示,系爭 咖啡樹原本枝葉茂盛、翠綠,但淹水後即枯死,且淹水時恰 為鄰地稻田灌溉之時,鄰地之稻田中確有蓄水(見卷第28-3 頁)。再者,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咖啡 樹浸泡水中約多久會死亡,經該所回覆:咖啡樹為淺根作物 ,不耐淹水,淹水會導致根部逆境,造成咖啡樹植株枯死, 有該所110 年3 月23日農試嘉園字第1102170617號函在卷可 參(見卷第148-1 頁)。則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認確實是因 被告在9 地號土地種稻灌溉淹水漫流至系爭土地,方導致系 爭咖啡樹枯死,應堪認定。
㈡爭點二
⒈張曾玉花結證稱:9 號跟3 號之間之前兄弟分割好之後,我



先生請人去3 號跟9 號的界址做石頭(見卷第162 頁),核 與當初施作石頭田埂之吳秋榮結證稱:我之前受一位姓張的 地主雇用去施作田埂,用石頭去疊田埂,在河的駁坎旁邊, 法院去現場履勘時我有在現場,法院去看的那個田地就是我 去施作的田地,我疊的石頭都被挖走了,沒有看到了(見卷 第224 至225 頁),及張錦豐結證稱:我的田在旁邊,我有 養羊,會去割草給羊吃,所以常常去那邊走來走去,3 、9 地號土地之間本來有石頭田埂,我不清楚是什麼時候做的, 但是我常常在那邊走來走去,我有看過那邊有石頭(見卷第 229 至230 頁)均相符,足認系爭土地與9 地號土地間,原 確有石頭田埂存在。
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4 年我要整理田地,有申請丈量 地籍圖,將標示牌插在田地上,上面有說我有丈量過界址, 在我土地範圍內的物品,請所有權人自己去處理,時間到不 處理,我就會把東西處理掉,這個我有拍攝立牌的照片,我 會再陳報,我丈量好之後經過3 個月我才整理田地,那些石 頭是在我的土地範圍裡面,所以我自己把他移走,我就倒掉 (見卷第82頁),另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自承:今年3 月有 拉過1 次線,以前石頭是放在田埂靠近系爭土地的範圍,如 果測量出來現況田埂確實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可證被告有 侵占原告土地,則原告將石頭移走當廢棄物處理就沒有問題 (見卷第127 頁),核與張曾玉花結證稱:石頭田埂全部都 被原告移掉了(見卷第162 頁),張錦豐結證稱:我有看過 原告本人在那邊工作,因為很遠看我不知道他做什麼工作, 但是他做完之後,我走過去,就看到石頭怎麼不見了,因為 我常常走來走去,才知道原告在那邊挖石頭,就丟在石壩底 下,他把石頭丟在石壩那邊(見卷第230 頁)均相符,堪認 系爭土地與9 地號土地間之石頭田埂,確實是原告移除無誤 。
㈢爭點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可成立(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 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相當因果關係是由「條 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在適用時應區別2 個階段, 第1 個階段是審究其條件上的因果關係;如為肯定,在於第 2 個階段認定其條件的相當性。「相當性」屬價值判斷,具 有法律上歸責的機能,旨在合理移轉或分散因侵權行為而生 的損害(見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1 冊基本理論一般侵 權行為,1998年9 月出版,第217 至218 頁)。 ⒉若非被告於9 地號土地種植水稻灌溉時淹水,水流漫流至系 爭土地,系爭咖啡樹不致於被淹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 被告灌溉淹水之行為與系爭咖啡樹死亡結果間具有條件關係 ,堪可認定。惟張曾玉花結證稱:如果石頭田埂還在,咖啡 樹就不會被淹死,田埂還在的時候,水只有一點點淹過去, 對樹不會有影響(見卷第163 至164 頁),核與吳秋榮結證 稱:我疊石頭的時候,就算鄰地有種作物,也不會因為水淹 過去把鄰地的作物淹死,石頭田埂還在的時候,水不太會淹 過去鄰地,如果有也只是一點點而已,不會把鄰地的作物淹 死,就算插秧的時候也不會淹太多過去(見卷第225 至226 、228 頁),張錦豐結證稱:石頭還在的時候,被告種水稻 水不會淹到原告的土地,水最多的時候也不會淹過去,淹水 以前是不會,石頭搬走以後才會,因為這條田埂之前有石頭 ,不會淹過來,石頭不見之後才會淹過來(見卷第230 至23 1 頁),均大致相符,顯見原有石頭田埂還在時,9 地號土 地灌溉用水滲漏至系爭土地之情況並不嚴重,不會影響系爭 咖啡樹,是因原告移走石頭田埂才使淹水情形變嚴重而危及 系爭咖啡樹之生存。而原告雖主張當初石頭田埂有越界占用 系爭土地,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見卷第83頁),因石頭田埂 現況已不存在,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因原告僅是依 債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債權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 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規定,亦無物上 請求權可資行使,縱使原有石頭田埂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 原告亦只能請求張譽馨出面主張權利,原告並無權利可直接 請求除去,且即便是張譽馨主張權利,也必須透過訴訟上請 求,經法院判決確認後方得由強制執行程序除去,不能自力 救濟,故原告非法移除原有石頭田埂,方是造成系爭咖啡樹 被水淹死的主因。故系爭咖啡樹被淹死與被告在9 地號土地 種稻淹水灌溉之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 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爭點四
被告既不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不能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系爭咖啡樹被淹死主要是因原告非法移除原有石 頭田埂所致,與被告在9 地號土地上種稻淹水灌溉尚難認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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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