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657號
原 告 錢榮華
被 告 吳致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000 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3月7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簽立訂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門牌號碼苗栗縣○○鎮○○ 里○○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賃 期間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1 日止,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6,000 元,嗣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 續使用,應視為不定期租賃系爭房屋。詎被告僅繳納租金至 108 年2 月25日止,未再繳納租金,經原告催告後亦未清償 租金,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自108 年3 月至終止租約前之110 年2 月,共計積欠24個月租金即144, 000 元未給付,且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10 年3 月7 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仍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此,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44,000 元,及自110 年3 月7 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見本院卷第97 頁);㈢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 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51 條、第 450 條第1 、2 項、第440 條第1 、2 項、第455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自109 年2 月18日起即出境(見本院 密封袋所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經詢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被告並無留存國外地址(本院卷第87頁),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故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89頁),對被告 為國外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以為系爭租約終止之意思表示, 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10 年1 月6 日經本院以公示送達公告, 經60日於110 年3 月6 日發生效力,有本院公告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7頁)。本件被告既積欠24個月未繳納租金,原 告自得依前開規定終止租約,又原告已於110 年3 月6 日向 被告終止本件租約,故其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前24個月之 租金144,000 元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占有人應 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即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既因被告有24個月未繳納租金,而經原告終止租約 ,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尚未返還,顯係無權占有,並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房屋兩造 原約定每月租金6,000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 年3 月7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6,000 元之不當得 利,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 金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